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565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6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丁○○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公訴意旨誤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1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4年7月18日上午6時1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前,徒手竊取甲○○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上之皮蛋及鹹蛋共40個,得手後隨即當場為丙○○發現報警查獲;再於94年8月1日上午1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統一超商長沙門市(下稱統一超商)店內,竊取該店之威士忌酒1瓶,得手後藏放於褲袋內,隨即當場為店長乙○○發現報警查獲。
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下列證據,且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者,因雙方均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卷第20頁),又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皮蛋及鹹蛋,辯稱
:有「脂肪肝」症狀,不可能偷蛋食用,是遭誤會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丙○○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盡(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2、6至7頁,本院卷第29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物品與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至10、12至1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當時整條路都沒有人(本院卷第45頁),益見證人丙○○目擊過程應無誤會。此外,被告縱有不宜食用蛋類之病症,亦無足證明其即不可能有竊蛋之舉。綜上論述,被告所辯,尚非能信,事證明確,其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皮蛋及鹹蛋犯行,堪以認定。
訊據被告對於在上揭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統一超商所有威士忌
酒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3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物品與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4至7、11、14頁)。
綜上論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徒手竊取被害人統一超商所有威士忌酒之犯行,亦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
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丁○○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公訴意旨誤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易字第5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兩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聲字第4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3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6至8、10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財物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被告竊取被害人統一超商所有財物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取被害人甲○○所有財物部分,有連續犯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竊取被害人統一超商所有財物部分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所犯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本院審理中不肯坦承全部犯行,仍飾詞以對,惟所竊物品均已由被害人領回,價值非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李雅俐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