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3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促字第13689號債權人 葉國龍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沈天淵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沈天淵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5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其他債權證明文件以釋明借款債權已屆清償期,債權人固於106年6月
6日具狀陳明該借款證明書之訂約日期係誤載,惟依該證明書形式觀之,訂立借款契約之日期既為民國106年1月6日,須自107年1月6日始符合該契約契約第一項所約定之最低一年之借款年限,故債權人之請求尚未能行使,亦未就該部分提出他項證據釋明之。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