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8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献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献宜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献宜曾於民國(下同)82年及83年間因煙毒等案件,各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第①案)及3年4月(第②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嗣於85年5月
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039號、86年度訴字第43號、86年度易字第63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第③案)。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8月、3月、6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第④案)。第③、④案並與第①、②案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年2月3日接續執行,於94年7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上開第①至④案,分別於97年4月14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36號裁定及於97年3月3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25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年9月又15日及2年8月,後因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逾減刑後應執行刑期而免予執行,而以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視為執行完畢之日。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四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6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第⑤案)。
又於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9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⑥案),並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第⑤案)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0月12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後,與鄰居發生口角後受傷,經送醫急診後返回住處,竟不顧於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13)日凌晨0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位於彰化縣○○鄉○○路○段○○號之永靖分駐所就所受傷害報案,嗣因永靖分駐所員警察覺林献宜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凌晨0時42分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林献宜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献宜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呼氣濃度已達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之駕駛人,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體內酒精濃度未達上開數值者,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可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查被告為警於101年10月13日0時42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2毫克,已超過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又被告為警施以觀察測試結果,亦有腳步離開測試直線、手腳步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狀,顯已受酒精影響致無法自我控制,此有上開酒精測試單及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
四、核被告林献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9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在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危,行為殊無足取,暨其前已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19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於10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9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猶未知警惕,竟再次犯本件公共危險犯行,難認有何悔悟;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生活狀況及所生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民國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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