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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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宏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宏丞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魏宏丞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3日以96年度易字第1017號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於96年9月10日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①罪);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彰簡字第293號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5月22日確定,嗣經本院於96年11月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45號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下稱②罪);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6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5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
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9月4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17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
6月,並於96年9月21日確定(下稱③罪);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簡字第250號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於96年11月20日以96年度簡上字第250號案改判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於97年1月17日確定(下稱④罪);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1日以96年度訴字第2225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7號案駁回上訴,再上訴後,最高法院於97年5月26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案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⑤罪);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2451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3月20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303號案駁回上訴,再上訴後,最高法院於97年6月12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2606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⑥罪)。前揭②罪~⑥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聲字第1316號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並於97年9月3日確定,並與①罪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4日起入監執行,於98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1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4月13日上午10時許,騎乘向友人借用之車牌號碼不詳機車,前往 李美嬋 址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弄○號住處附近,趁該住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該住宅內,徒手竊取李美嬋所有之金項鍊2條、戒指2個、DV數位攝影機、照相機各1台及手提包1只(總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餘萬元),得手後再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李美嬋於同日中午12時58分許返回上開住處後察覺失竊財物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美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魏宏丞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相片及贓證物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宏丞於偵查中(偵緝字卷第29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美嬋於警詢時(警卷第2頁至第4頁)及偵查中(偵字卷第19頁)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警員 劉嘉富 之職務報告(警卷第1頁)、現場照片(警卷第11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偵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被告於另案製作筆錄時之翻拍照片(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告訴人提出之OLYMPU
S廠牌照相機保證書及SONY廠牌DV數位攝影機服務保證書翻拍照片(警卷第1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魏宏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又其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竟為滿足自己私慾,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然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目的、動機、所生危害、犯罪手段平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請求判處有期徒刑10月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田德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