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易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105號、102年度偵字第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易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梁易忠前於民國95年間,(1)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3)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1)至(3)案,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3號裁定分別減第(2)、(3)案為有期徒刑5月、2月,與不應減刑之第(1)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7年6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上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4月26日接續執行,於99年6月
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 洛因 、甲 基安 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為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之行為(詳細之交易毒品種類、數量及過程,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方對梁易忠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1年11月14日上午6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在彰化縣秀水鄉○○村○○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ELIY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並傳訊 王東榮 等人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梁易忠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監聽錄音,係經本院法官核准通訊監察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對象等之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641、795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66
3、748、826、858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電話附表、譯文紀錄等在卷可參,核均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尚無不法取證情事。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證人 施惟斌 、王東榮、 王江祥 、 吳家誠 及 蘇進富 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其等之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等於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之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其等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物品及照片,因均非屬供述證據,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且非違法採證所得,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易忠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0105號卷第48頁反面、51、53頁反面、57、206至208頁、217頁;本院卷111至112頁),核與證人施惟斌、王東榮、王江祥、吳家誠及蘇進富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偵訊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641、795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66
3、748、826、858號通訊監察書及相關電話附表、被告及如附表所示對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申設人資料查詢、證人施惟斌、王東榮、王江祥、吳家誠及蘇進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對照表各1份(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59至60頁;101年度偵字第10105號卷第73至74、120至121、165至166、181頁;本院卷第78至106頁)、證人施惟斌、王東榮、王江祥、吳家誠及蘇進富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52至75頁)等件附卷可稽,並有ELIY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證人施惟斌、王東榮、王江祥、吳家誠及蘇進富間,既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代價交易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經調查屬實,考量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而無端平白交付毒品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平均每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的海洛因,可從中獲得約150元毒品供己施用;平均每販賣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可以從中獲得約1、200元的毒品供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及112頁反面),足認被告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4、7至10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皆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9年6月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除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外,就其他之法定刑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之。
(三)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符合於偵、審中自白之要件,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就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再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範圍,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中關於死刑、無期徒刑之法定刑規定,係本於特別法嚴禁毒害之目的而為之處罰,立法甚嚴,依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固無違憲法第23條之規定,與憲法第15條亦無抵觸,但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若不分輕重,縱然一律處以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亦難免輕重失衡,本乎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之相同法理,個案事實倘有情輕法重情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法院即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義務,庶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其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得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此觀刑法第60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不可取,然其販賣對象僅證人施惟斌、 王榮東 、王江祥等3人,次數僅5次,影響層面有限,且販賣之金額為500元至1,000元,所獲利益不大,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毒梟,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倘一律處以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難免輕重失衡,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等之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又其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縱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刑有期徒刑15年,猶仍嫌過重,亦有傷一般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爰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上開刑有加重部分者,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不得加重者除外)。另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並非嚴厲,且被告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本院認為已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是認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理由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使施用者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其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加以販賣,其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再參酌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次數共10次,販賣之對象為5人、數量及金額均不高,並考量被告所得利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因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沒收之」之明文,故應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2號判決參照)。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自難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以當場查獲扣押者為限,苟能證明其為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均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27號判決參照),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如仍屬存在,即應依法沒收;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除附表編號4),分別獲取如附表所示價金之財物,該等販毒對價依被告與交易對象之交易狀態均已收取,雖均未經扣案,惟無法證明已經滅失,分別屬被告各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如附表編號4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蘇進富用以抵債部分,僅係取得「抵銷債務」之財產上利益,並未因此而得有財物,自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沒收之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452號、101年度上訴字第623號判決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ELIYA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於本案使用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時之聯絡工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核與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是為供本件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三)另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及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工具1盒,雖均為被告所有,然查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與本件犯行相關,亦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郭玄義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對象│交易方式│主文欄│├──┼────┼─────────────────┼──────────────┤│1│王東榮│王東榮於民國101年6月30日下午1時30│梁易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分許、1時40分許、1時55分許、2時11│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ELIY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話,與梁易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購買海洛因事│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宜。嗣於通話後不久,於彰化縣秀水鄉│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番花路附近公墓,梁易忠販賣價值新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幣(下同)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王東│財產抵償之。││││榮,王東榮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予梁│││││易忠收受。││├──┼────┼─────────────────┼──────────────┤│2│施惟斌│施惟斌於101年7月28日中午12時23分許│梁易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2時35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與梁易忠持用之門號097586│ELIY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8143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購買海│0000000000號SIM卡││││洛因事宜。嗣於通話後不久,於彰化縣│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秀水鄉○○巷0號附近涵洞,梁易忠販│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施惟斌,│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施惟斌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予梁易忠│財產抵償之。││││收受。││├──┼────┼─────────────────┼──────────────┤│3│施惟斌│施惟斌於101年7月29日晚間7時23分許│梁易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7時59分許、8時21分許,使用門號│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易忠持用│ELIY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0000000000號SIM卡││││繫見面購買海洛因事宜。嗣於通話後不│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久,於彰化縣溪湖鎮溪湖國中附近,梁│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易忠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施│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惟斌,施惟斌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予│財產抵償之。││││梁易忠收受。││├──┼────┼─────────────────┼──────────────┤│4│蘇進富│蘇進富於101年8月2日上午10時25分許│梁易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1時8分許、11時14分許、11時27分│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ELIY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與梁易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0號SIM卡││││電話通話,聯繫見面。嗣於通話後不久│壹張)沒收。││││,於蘇進富位於彰化縣秀水鄉莊雅村中│││││山路133巷16弄2之1號之住處前,梁易│││││忠販賣價值7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進富,以抵欠其欠蘇進富700元之債│││││務。││├──┼────┼─────────────────┼──────────────┤│5│王江祥│王江祥於101年8月13日下午2時12分許│梁易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2時25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與梁易忠持用之門號097586│ELIY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8143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購買海│0000000000號SIM卡││││洛因事宜。嗣於通話後不久,於彰化縣│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鄉○○路與民主街口之統一超商旁│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梁易忠販賣價值500元之摻有海洛因│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香菸1支予王江祥,王江祥當場交付│財產抵償之。││││價金500元予梁易忠收受。││├──┼────┼─────────────────┼──────────────┤│6│王江祥│王江祥於101年8月24日上午9時31分許│梁易忠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9時43分許、9時52分許、10時6分許│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使用門0000000000號號行動電話,與│ELIY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梁易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0000000000號SIM卡││││話通話,聯繫見面購買海洛因事宜。嗣│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於通話後不久,於彰化縣○○鄉○○路│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旁,梁易忠販賣價值1,000元之摻有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洛因之香菸1支予王江祥,王江祥當場│財產抵償之。││││交付價金1,000元予梁易忠收受。││├──┼────┼─────────────────┼──────────────┤│7│吳家誠│吳家誠於101年9月17日凌晨0時許、0時│梁易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2分許、0時20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ELIYA││││812號行動電話,與梁易忠持用之門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0000000號SIM卡壹張)││││。嗣於凌晨1時許,於彰化縣秀水鄉花│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秀路與崙雅路口附近天橋,梁易忠販賣│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家誠,吳家誠當場交付價金2,000元予│償之。││││梁易忠收受。││├──┼────┼─────────────────┼──────────────┤│8│吳家誠│吳家誠於101年9月17日晚間11時49分許│梁易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同年月18日凌晨0時29分許、0時33分│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ELIYA││││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與梁易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話通話,聯繫見面。嗣於凌晨1時許│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於彰化縣秀水鄉華龍巷附近祖師公廟│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旁,梁易忠販賣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非他命1包予吳家誠,吳家誠當場交付│償之。││││價金2,000元予梁易忠收受。││├──┼────┼─────────────────┼──────────────┤│9│蘇進富│蘇進富於101年10月2日上午9時12分許│梁易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9時50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行動電話,與梁易忠持用之門號097586│ELIYA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8143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嗣於│0000000000號SIM卡││││通話後約半小時,於蘇進富位於彰化縣│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鄉○○村○○路○○○巷○○弄○○○號│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之住處前,梁易忠販賣價值400元之甲│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進富,蘇進富當場│財產抵償之。││││交付價金400元予梁易忠收受。││├──┼────┼─────────────────┼──────────────┤│10│吳家誠│吳家誠於101年10月3日上午9時33分許│梁易忠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9時36分許、9時40分許,使用門號│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ELIYA││││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易忠持用│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七││││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0000000號SIM卡壹張)││││繫見面。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於彰化│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縣秀水鄉華龍巷附近祖師公廟旁,梁易│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忠販賣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予吳家誠,吳家誠當場交付價金2,000│償之。││││元予梁易忠收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