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救字第3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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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救字第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33號聲請人 吳健昆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此項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係以其因左肩胛骨折尚未癒合,無法工作,失業在家並無收入,有勝訴之望但目前無資產、水電,生活清苦家境清寒等情為主張,並提出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民國101年3月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年1月12日、101年2月20日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惟核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目前受有左肩胛骨骨折癒合不良之傷害,然其並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或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情事,即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核與首揭要件,即屬有間。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未能釋明使本院信其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情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李君豪法官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