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4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簡字第74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49號原告 曾惠珠 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局長)訴訟代理人 徐惠玉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台財訴字第10000348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代表人為 吳自心 ,嗣於訴訟中變更為李慶華,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稅捐課徵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所有坐落新竹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收入240,000元,減除必要費用及成本103,200元,租賃所得136,800元;被告初查,以其申報金額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衡酌大面積房屋等情形予以打折,核算系爭房屋全年租賃收入為1,445,489元,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823,929元,即調增租賃所得687,12
8元,歸課核定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749,742元,所得淨額4,079,742元,補徵稅額206,138元。原告就調增租賃所得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關於租賃所得之核課,不論設籍中華民國何地人民,其納稅義務在法律上不得有差別待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第5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雖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惟臺北市係我國最繁榮之城市,以相同公式計算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數額應較新竹市為高。
(二)財政部98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804502070號函備查之97年度房屋及土地當地之一般租金標準,臺北市住家用房屋,係依評定現值之19%計算,新竹市住家用則依評定現值14%計算,足已說明臺北市當地一般租金高於新竹市。
本件系爭房屋9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載房屋評定現值為1,664,300元,若依上開函釋訂定之臺北市非住家用(營業用)標準計算,系爭房屋每月每坪租金約185-343元,相較被告核算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每月每坪960元,高出臺北市租金2.8-5.2倍不等。可知被告所訂定營業用之當地一般租金,較之臺北市國稅局及財政部所訂定之臺北市營業用當地一般租金為高,即有違誤,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
(三)本件原告申報97年系爭房屋租金240,000元,顯較新竹市當地一般租金為高,被告自無從適用調整租賃收入之相關規定。又電梯大樓之結構與本件鐵皮屋之結構亦有不同。
縱參酌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及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之規定計算租金,亦不得高於臺北市營業用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本件顯不符比例原則,對原告亦有差別待遇,與法有違等情。原告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
四、被告則以:被告核定原告系爭房屋之租金,係依所得稅法及財政部相關函釋所為,於法並無不合。系爭房屋共4樓層,面積計199.34坪全部出租予新娘物語攝影有限公司(下稱新娘物語公司)供設籍並營業使用,並列報全年租金收入240,000元,換算每坪每月租金僅100.3元,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租金960元,顯屬偏低,乃依首揭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並衡酌房屋樓層等情形予以打折,核算租賃收入為1,445,489元,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定租賃所得為823,929元,即調增租賃所得687,128元。嗣復查決定以原告有異議,遂調查鄰近租金資料,查得鄰近出租建物供營業使用之租金申報每坪每月租金1,471元及4,584元,皆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高,是該核定租金尚屬妥適,於法並無不合。系爭房屋係坐落新竹市非住家(含營業用)使用房屋,依97年房屋及土地當地之一般租金標準,應參酌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及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規定,並經實地調查情況核定租金收入,與臺北市房屋租金以房屋評定現值作為租金核算基礎,二者尚有不同,原告所訴委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及「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4款及第5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送財政部備查。」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項所明定。另財政部98年1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804502070號函備查之97年度房屋及土地當地之一般租金標準,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部分:1、住家用: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4%計算。2、非住家用(含營業用):參酌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及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規定,並經實地調查租金情況予以核定。財政部98年1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804502050號令核定之97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所定,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
六、上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5款規定,係對納稅義務人出租財產,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時,授權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其租賃收入,揆其立法本旨,係基於核實課稅原則,為防免租賃雙方藉故壓低申報租賃所得,用以逃避所得稅而設。復按,現行法制就個人綜合所得稅固採收付實現制,然上開規定乃屬收付實現制之例外,只要符合上開法條之要件事實,稽徵機關即得以設算方式來認定租賃收入,當事人約定之租金,縱使顯低於一般租金標準屬實,稽徵機關仍得將出租人收入調整至一般租金標準,無須證明租金收入數額是否確如調整數額。又最高行政法院92年10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稅捐稽徵機關所定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如所出租之房屋,供住宅用者,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設最高額之限制;如房屋供業務用(非具營利性)或營業用,則不受限制,仍得按所定標準核算租金收入。」可資參照。
七、本件原告於97年度將系爭房屋計4樓層,依新竹市稅務局通報房屋課稅明細核算:1樓52.21坪、2樓63.10坪、3樓
63.10坪、4樓20.93坪,面積合計199.34坪,全部出租予新娘物語公司供設籍並營業使用,為原告所不爭,其列報全年租金收入240,000元,有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則換算每坪每月租金僅100.3元(全年租金收入240,000元÷租賃面積199.34坪÷12個月)。而對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租金960元,此亦有被告所屬新竹分局提出之非住家用(含營業或執行業務使用)房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表中,新竹市○○街路○○○路,門牌起迄為北大路─經國路,水田、北門里)一般租金最低者為每坪每月租金960元可按(附於訴願卷第36頁)。足見原告申報系爭房屋之租金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顯屬偏低。故被告依首揭規定,參酌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及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規定,及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每坪每月租金960元,並衡酌系爭房屋樓層、構造情形依被告97年度租金標準折減辦法(附於本院卷第31頁)予以打折,核算租賃收入為1,445,489元{570,781元〔1樓960元×(52.21坪×70%+13)×12月〕+461,019元〔2樓960元×(63.10坪×70%+13)×12月×7折〕+329,299元〔3樓960元×(63.10坪×70%+13)×12月×5折〕+84,390元〔4樓960元×20.93坪×12月×7折×5折〕},減除列報租金收入240,000元,再減除43%必要損耗及費用,核定調增租賃所得687,128元。又復查決定被告因原告異議,經實際調查鄰近租金之比較資料,鄰近出租建物供營業使用之租金申報每坪每月租金1,471元(即新竹市○○路○○○號房屋)及4,584元(即新竹市○○路○○○號房屋),有租金資料附原處分卷(第6、7、11、13頁)足稽,可知被告核算系爭房屋租金尚較鄰近租金為低。是本件被告關於本件租金計算標準之取樣、調查與訂定,難謂未貼近納稅義務人房屋之坐落地點、樓層、構造等實際情況及鄰近一般租金標準,或有違經驗法則,上開核定調增租賃所得,於法洵屬有據。
八、原告雖又主張:系爭房屋97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載房屋評定現值為1,664,300元,依臺北市非住家用(營業用)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計算,系爭房屋每月每坪租金約185-343元,相較被告依新竹市97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核算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每月每坪960元,高出臺北市租金2.8-5.2倍不等云云。惟查,所謂當地之一般租金標準,並非不問年度、地區、經濟情況如何不同,概以相同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固定不變之百分比,設算納稅義務人之租金所得額,否則自難切近實際,有失公平合理,且與上開所得稅法所定設算核定租金意旨不符,被告以系爭房屋係坐落新竹市非住家(含營業用)使用房屋,依首揭97年房屋及土地當地之一般租金標準,參酌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及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規定,並經實地調查情況核定租金收入,與臺北市房屋租金以房屋評定現值作為租金核算基礎,二者有所不同,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自非可採。
九、綜合上述,原處分核定租賃所得823,929元,即調增租賃所得687,128元,歸課核定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749,74
2元,所得淨額4,079,742元,補徵稅額206,138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書記官黃貫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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