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炳煌選任辯護人廖志堯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459號、第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炳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王炳煌於民國101年3月18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鄉○○路○○○路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停等於上開路口前即貿然直行通過路口,適 陳玟 秀獨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其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前,應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直駛向前,而與王炳煌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撞擊, 陳玟秀 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肱骨閉鎖性骨折、股骨幹閉鎖性骨折、橈骨閉鎖性骨折、其他肺栓塞及梗塞、胸壁挫傷之傷害。附近之住戶 顏宏霖 聽聞撞擊聲,故至屋外察看,顏宏霖見陳玟秀因車禍受傷倒地,乃立即撥打119通報,王炳煌明知已肇事致陳玟秀倒地受傷,亦下車察看,且欲移動陳玟秀至路旁,惟被顏宏霖勸阻,王炳煌竟另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在現場等候救護車前來救護陳玟秀,逕自駕車逃離現場,且將系爭汽車停放位於彰化縣○○鄉○○路、距事故現場約520公尺處之豐田公墓旁。王炳煌又於當日晚間7時許,徒步至昔日當兵同袍 黃榮欽 位於肇事現場約5、6百公尺之住處。嗣經員警 郭深圳 接獲通報前往肇事現場,並未發現系爭汽車,乃至醫院探訪陳玟秀,後又於當晚8時許,返回現場欲調閱現場監視器,見王炳煌、黃榮欽在肇事現場察看上揭機車,而未有確切之根據認為王炳煌為本案肇事駕駛前,王炳煌即向員警郭深圳供承上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陳玟秀經送醫急救,於101年4月7日上午10時38分許,因肢體多發性外傷致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相驗及被害人之夫 黃茂銓 提出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被告王炳煌審判外不利於己之陳述有證據能力。理由:按被
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查,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認司法警察、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不利己之陳述筆錄係出於其任意性所製作,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茂銓、黃榮欽、顏宏霖等人,於審判外之警
詢陳述筆錄,有證據能力。理由: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前揭陳述筆錄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或其他欠缺外部可信性之情事,依前述「同意性」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該等筆錄均具證據能力。
㈢再證人黃茂銓、黃榮欽、郭深圳等人之偵訊筆錄,均有證據
能力。理由:此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得做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陳述均係在檢察官前所做成,證人黃榮欽、郭深圳之陳述均有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正確性(檢察官係以告訴人之身分傳喚黃茂銓,並無具結之問題),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依前開法條意旨,自得做為證據。
㈣後列之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均非違法取得之證據,且或
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核無顯不可信情況,故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王炳煌對於上揭時、地,因駕駛系爭汽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亦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而與被害人陳玟秀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導致被害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且經送醫救治後死亡,而有過失致人於死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就肇事逃逸部分,辯稱:車禍發生後,因擔心會影響交通,所以就先把車開往顏宏霖之住處前面,且立即下車察看被害人,伊原本欲將被害人扶往路旁,惟經顏宏霖勸阻,由於顏宏霖表示已經通報救護車,所以伊就回到車上找手機,想要找朋友幫忙及報警,但一直都找不到;等到救護車離去後,伊就將車開往附近的公墓,恰好想起軍中昔日同袍黃榮欽就住在附近,所以伊就徒步至黃榮欽住處;黃榮欽當時正在家中吃飯,伊告知上情後,黃榮欽就騎乘機車載伊回到肇事現場;到了肇事現場,剛好遇到警察,就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伊因為一時緊張不知如何處理,並沒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
三、本案之爭點:㈠就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被告王炳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且有以下之卷證資料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並無任何疑義。
㈡惟就肇事逃逸部分,被告否認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且其辯稱
係於救護車將被害人陳玟秀救護送醫後,始離去肇事現場,被告之辯護人則提出最高法院之相關判決,認為被告於被害人獲得即時救護後始離去,並不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故本案事實上之爭點在於:被告離開現場之時間點,及其主觀是否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法律上之爭點在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是否作「目的性限縮」之解釋,以釐清若被害人已獲得即時之救助,被告始離去肇事現場,是否仍會該當本罪。
四、過失致人於死部分: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炳煌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茂銓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被害人陳玟秀如何因本案車禍而死亡之情節相符(見A卷第
6頁至第8頁、B卷第39頁至第41頁),且經證人顏宏霖(見A卷第9頁至第10頁)、黃榮欽(見A卷第11頁至第12頁、B卷第57頁)、郭深圳(B卷第39頁至第41頁)兼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相驗照片、酒精濃度測定單、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在卷(見A卷第13至36頁)足憑;再被害人陳玟秀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肢體多發性外傷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於
101年4月7日上午10時38分死亡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附卷(見B卷第45頁至第52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前述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圖之記載,車禍發生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上揭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叉路口,竟未停車再開、減速接近,更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足見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送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王炳煌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101年6月19日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見C卷第7頁至第11頁)可參。而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而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㈢至被害人騎乘前揭機車,並未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
小心通過,雖亦有過失(前揭鑑定意見書亦認為此屬本案之肇事次因),惟仍不得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於此敘明。
㈣從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肇事逃逸部分:㈠本院認定本案被告王炳煌係於救護車及承辦員警抵達現場前
,即基於肇事逃逸罪之犯意,離開肇事現場,所憑之依據及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雖於偵查中辯陳:伊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後,就先將車開過路口「停在路邊」,之後便下車察看被害人;伊看到路人(按:指顏宏霖)撥打119,因害怕被害人遭他車追撞,而欲將被害人扶往路旁,但經該名路人勸阻,於是伊就回到車上找手機;救護車到了之後,伊就下車看到救護車將被害人送走,但警察尚未到場,伊又找不到手機,於是就將車開往前方5、600公尺處之公墓;之後,伊想起軍中同袍黃榮欽就住在附近,於是就徒步走到黃榮欽家中,且向黃榮欽表明事情原委後,又回到現場,並向員警表明為肇事者等語(見B卷第39頁至第40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當時救護車來的時候,伊與顏宏霖當時都有在旁邊看,伊是等到救護車離開後,才將系爭汽車駛離等詞(見本院卷第18頁);但其於本院審理訊問證人即到場參與救護之田尾消防分隊救護人員 王智能 ,經王智能表示當時沒有看到被告在肇事現場後(此部分證述之內容,詳下述),被告方又改稱:當時係在車內找手機,因當時將系爭汽車停放在顏宏霖住處前,救護人員可能因為角度的關係,所以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前後供述不一,實令人懷疑其陳述之真實性,且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佐證,又與下列證據資料相違,難以採信被告之辯解為真。⒉證人顏宏霖於警詢證稱:當天伊在家中聽到撞擊聲後,就跑
到屋外察看,看見一部自用小客貨車及機車發生車禍,當時開車的駕駛正要將被害人移動,但伊向該名駕駛勸阻,伊撥打119通報,救護車來現場將被害人載走後,伊就離去,該名駕駛是否仍停留在現場,伊已經沒有印象等語(見A卷第
9頁至第10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又證稱:因時間久遠,且有很多事情要忙,所以對於很多事情都已經忘記了,對於被告何時離開、是否有於救護車來的時候仍然在場,都已經忘記了等詞(顏宏霖於檢察官主詰問時,曾表示救護車來現場時,隱約有看到被告仍然在場,但經辯護人提示上揭警詢筆錄,質疑為何於警詢時稱沒有印象,顏宏霖始又改稱當時沒有特別注意),經本院提示卷內系爭汽車、機車及現場照片,顏宏霖仍無法明確回答被告在救護車到達時,是否仍停留在肇事現場之關鍵性問題(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75頁),本院以為,被告一再辯陳當時車禍發生後,因擔心會影響交通,所以將系爭汽車停放在鳳田路、顏宏霖透天厝住處前面旁邊的內凹處,並不是停在肇事路口明顯處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且在救護車離開後,仍在車內發呆一陣子等詞(見本院卷第86頁),若被告所述為真,則顏宏霖聽見撞擊聲,從其住處出來察看時,當可輕易察覺系爭汽車就停放在其住處門口,或是等到救護車離開後,亦可發現系爭汽車就停在住處門前,且依卷內車損照片所示(見A卷第18頁),系爭汽車之車側板金破損、後座車窗破裂,明顯一望即知就是肇事車輛,若真有此事,顏宏霖理應記憶較為深刻,而不會在距離案發僅約20天之上開警詢筆錄,表示已經沒有印象,是被告所辯上情是否為真,已屬可疑。
⒊又證人王智能於本院審理時已清楚證稱:當時救護車到達現
場時,只有一名男子在現場,伊不能確認是否為顏宏霖,但肯定不是被告;在現場並沒有看到任何肇事車輛或肇事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9頁),而當時參與救護之另名救護人員 江新元 ,因故無法到庭,其所提出之陳報狀亦表示:當時救護車抵達現場時,只發現被害人之機車橫躺於路中,並未發現其他肇事大型車輛及肇事嫌疑人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渠等並不認識被告,自無誣陷之理,當有可信之處,足見被告當時在救護車抵達現場,直到載送被害人離去之時,根本未在肇事現場,更未與顏宏霖一同觀看救護人員進行救護,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之辯解,無法採信。
⒋再本案係顏宏霖於當日下午5時37分許,持用其行動電話撥
打119通報,王智能、江新元接獲通報後,於同日下午5時43分許抵達現場,而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離開車禍現場等情,除經顏宏霖、王智能證述明確外,亦有彰化縣消防局派遣令、救護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可佐,足見救護車抵達現場後,共約有9分鐘之時間進行救護被害人之工作,時間非短,若被告當時仍在現場,且無逃逸之意,何以在救護車抵達現場時,都未出現,更未在場關心被害人欲送往何醫院,以便日後探視,此舉顯與常情未合。又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員警接獲彰化縣消防局通報後,乃通知員警郭深圳於同日下午5月53分許抵達現場,員警郭深圳到達現場後,立即於現場進行繪圖、拍照等處理,惟並未發現系爭汽車,之後才又驅車前往醫院,探訪被害人等節,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102年1月9日北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書存卷(見A卷第39頁、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可按,足見承辦員警在救護車離去之後,即在短時間內趕抵肇事現場,且曾在現場停留一段時間後方離去,佐以證人顏宏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之週日下午,該肇事路段之車流量不會很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證人王智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肇事路口與顏宏霖住處附近並無任何遮蔽物等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若真如被告所言當時仍在車內「要找手機欲報警、找友人協助」或「因為驚嚇過度在車內發呆」,而無逃逸之犯意,承辦員警在現場蒐證時,當可輕易發現,且被告亦可察覺員警正在事故現場拍照、繪圖,其正可直接向承辦員警表明上情,益徵被告前述辯解,容與上開卷證資料不合。
⒌綜上,被告前揭辯解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且與常情有違
,而未能具體形成爭點(檢察官之舉證責任、被告辯解如何舉證及無罪推定原則之關係,可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58號判決),復又與證人顏宏霖、王智能證述之情節未合,亦與江新元、郭深圳製作之職務報告有間,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於救護車抵達現場前,早已駕車離去。又刑法理論中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故意,就是指行為人之心理事實、狀態,乃行為人在認知所有客觀構成要件情狀下,實現該構成犯罪事實之意欲,而刑法第185條之4之主觀不法要件為:
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以本案而言,被告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即在救護車抵達前離去肇事現場,且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距離肇事現場約520公尺之公墓前,不論被告是要找公共電話、找友人黃榮欽協助,都是被告離去肇事現場的動機,並不影響本罪主觀構成要件故意之認定。至被告又於當晚8時許,偕同友人黃榮欽返回肇事現場,且向承辦員警郭深圳表明為肇事者,此屬於犯後是否構成自首之問題,核與被告離去現場時,是否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無涉。
㈡既然被告係於上揭時點離開肇事現場,是否仍會構成肇事逃
逸罪,則為本案法律上之爭點,本院認為應該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進行目的性限縮解釋,惟就結論而言,被告在救護車抵達現場前,即離去肇事現場,仍構成肇事逃逸罪,所憑的理由如下:
⒈按在交通事故造成死傷之社會生活經驗上,大致上可以區分
成:車禍發生、通報警察或救護車、救護車抵達現場、員警抵達現場等四部分,在刑法第185條之4之不法構成要件上,立法者並未明文限定被告於上開何時點「逃逸」,方屬該條之規範範圍內,如果在解釋上不作任何限制,只要行為人在員警抵達現場前之任一時點逃離,都將會構成肇事逃逸罪。但立法者對於該條構成要件所欲追求之規範目的,未必會透過精確的文字加以描述,甚且,某些社會生活經驗的變動,未必是立法者當初所設想的,適用法律者,就必須對於法律規範加以說明,甚至是補充,這就是目的論解釋,如果是用來限縮某個構成要件的適用範圍,在法學方法上,就是目的性限縮解釋。換言之,形式上雖然該當於某個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但基於立法目的之考量,在構成要件之解釋上予以限縮,進而排除構成要件之該當性,這就是目的性限縮解釋,此種解釋方法,合乎立法意旨,且對行為人有利,在理論上,較無疑義(如果是擴張構成要件之範圍,雖然也是符合立法意旨,但此屬於不利事項之類推適用,基於罪刑法定,將被嚴格禁止)。
⒉解釋肇事逃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首先要探求該罪之立法目
的,也就是保護法益為何,只有精確掌握規範目的為何,才能有明確的解釋方向。對此,參照學理上的看法,大致可以區分成:「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公共(交通)安全」、「確保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等不同意見。本院認為,本條之立法理由已明確說明:「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本條之刑度參考第
294條第1項遺棄罪之規定」,顯見立法者已經明白表達該罪之保護法益為「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雖然論者批評,既然是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在構成要件設計上,不能只單單要求肇事者「不得逃逸」,而應該課予肇事者聯絡救護車、保護被害人遭後車追撞等等之救護義務,始能達成此一立法目的,且法條上規定肇事「致死」亦不得逃逸,更與被害人之即時救護無關,惟本院以為,本罪係於88年增定,距今尚非久遠,立法者雖然使用了錯誤的文字,但此種錯誤應該由立法者自己設法加以改正,適用、解釋法律者,不能因錯誤的立法文字,再加以闡釋其他可能的立法意旨,然後再根據此一設想的法律意旨,進行構成要件之討論與解釋。
⒊其次,本罪之保護法益,有無可能兼及以上數種說法,在概
念上並非毫無可能(即複合型之法益保護)。然前揭立法意旨已經明白表示本罪的保護法益在於:「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並未提及其他法益,似乎已排除其他法益保護之可能,而此種解釋方法的優點在於兼及各種說法,吸取各種說法之優點,惟缺點在於,各種類型之法益侵害,正是反應行為之不法內涵,侵害較為高度之法益,所給予之刑罰應該比較重(例如侵害生命之處罰,應較傷害重),如果貿然將某個構成要件解釋成兼及各種法益之保護,則立法者使用單一構成要件、相同之制裁規範,將無法有效區別所侵害法益之嚴重程度,且此種解釋方法,將留給解釋適用者莫大的空間,恐欠缺可預測性,人民對此難以預見。因此,本院認為,除非有極為例外之情形,否則不應該將涉及刑罰之規範,解釋成複合型之法益保護。
⒋上開「確保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
歸屬」之說法,本院認為兩者在概念上並無衝突,理由在於,「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就是要釐清肇事者的民、刑事責任,其實質內涵為「民事請求權」與「國家刑罰權」的確保。而本院並不採取此說法的理由,除立法者已經明示該條立法意旨外,在於:「罪刑相當」、「不自證己罪」與「期待可能性」。首先,就罪刑相當原則而言,一個罪之不法內涵(行為規範),與該罪所賦予的刑罰(制裁規範)是否「相當」,無法單從該條文本身的規範內涵、刑罰種類、刑度加以推演,否則容易流於解釋者的「恣意」,欠缺客觀審查基準,應該從整體規範結構(即刑法法典)加以觀察,也就是綜合比較立法者對於刑度的安排,若無法得出合理的結論,在必要時,也可以加入比較法的討論。就此而言,肇事逃逸罪的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自由刑的比較而言,遠較過失傷害(6月以下有期徒刑)、過失傷害致人重傷(1年以下有期徒刑)、業務過失傷害(1年以下有期徒刑)、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3年以下有期徒刑)、過失致死(2年以下有期徒刑)、業務過失致死(
5年以下有期徒刑)等罪還要重,如果肇事逃逸罪的保護法益僅在於「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而沒有其他更重要的法益需要保護(即本條只保護單一法益,而排除複合型法益保護之解釋),立法者使用較重的刑度加以規範,將可被認定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對此,本院認為,民事請求權之確保,涉及被害人財產權之保障,此與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相較,顯然不法內涵程度較輕,立法者不能為了只是保護被害人之財產權,而課以較上述過失傷害等罪更重的刑度,否則將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國家刑罰權的確保,充其量只是犯罪偵查、審判之便利,此種法益是否可以用刑罰加以保護,殊值懷疑,且國家動用刑罰權,以確保後續刑罰權能夠獲得實現,無異是強迫肇事者留在現場,接受國家機關之偵查(肇事後不可跑,要留在現場接受警方調查,否則刑罰比過失致人死傷還重),違反不自證己罪原則。且要求肇事行為人留在現場,以確保被害人進行民事求償、確保國家刑罰權能獲得實現,亦違反趨吉避凶之人性,欠缺期待可能性之罪責實質內涵。因此,如果將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解釋成「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不論是單一保護法益或複合型法益保護),將違反「罪刑相當」、「不自證己罪」及「期待可能性」,無法通過合憲性的檢驗。
⒌既然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為「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
,在解釋上,如果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經獲得確保,行為人始行離去,應非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所要規範之範圍。因此,本條即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之必要,應以「被害人是否已獲得即時之救助」,來限縮本罪之成立。對此,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28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50號等判決,均從前述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進行目的性限縮解釋,判決之說理頗值參照(但該2則判決所涉及之案例事實,與本案並不相同,基於「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司法權本質,本院難以對此直接援用,此部分詳下文⑶及⒍⑷所述),而從前述車禍發生後的社會生活經驗加以觀察,肇事者離去現場,是否成立肇事逃逸罪,可以區分成以下幾個區塊進行討論:
⑴行為人於肇事後馬上離去。在此時點因被害人並未獲得即時之救助,自應成立肇事逃逸罪,此點,較無疑義。
⑵行為人於肇事後,已有路人或自己通報救護車,在救護車到
達之前,離去肇事現場。此種情形,因救護車尚未抵達肇事現場救助被害人,但若已有路人在旁關心,此時,肇事者「放心」離去,在判斷上,是否已屬「被害人已獲得即時救助」,即產生爭議。就結論而言,本案就是屬於此種類型,而本院認為此種情形仍應構成肇事逃逸罪,此部分之說理與實務之相關意見,詳下文⒍所述。
⑶行為人於肇事、救護車抵達現場後,員警到達前,離去肇事
現場。因救護車已抵達肇事現場,可認被害人已獲得即時之救助,此時,基於目的性限縮解釋之結論,應不構成肇事逃逸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869號判決,已明白表示:「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目的是為維護交通安全及救護被害人,並非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或避免警察追緝困難而設」之意旨,該案之案例事實,係行為人等到救護車到達後,才離去肇事現場,該判決基於上述理由,判處被告無罪確定,而該判決不論是說理或要件之涵攝適用,均頗值參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50號判決係質疑行為人於救護車抵達現場後,始離開肇事現場,是否仍會構成肇事逃逸罪,但因該案涉及事實之認定仍有疑義,該則判決並未進一步說明結論,但似乎也是採取此類看法)。
⑷行為人於肇事、救護車離去、員警至現場處理後,始離去肇
事現場,因被害人已獲得即時之救護,此時應無肇事逃逸罪之適用。此點,亦無疑義。
⒍行為人在被害人已有路人救護,惟於救護車抵達前,離去肇
事現場,本院認為此種情形,仍然構成肇事逃逸罪之理由在於:
⑴肇事逃逸罪之保護法益在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業如
前述,因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4之不法構成要件上,要求肇事行為人「不得逃逸」,用以確保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不會招致更嚴重的傷害,然此種立法並未要求肇事行為人,另外再積極從事其他防止實害擴大之行為,僅要求不得逃逸,可謂救護義務之最低度要求,而此種禁止逃逸之救助義務,專屬於肇事行為人,若有路人看見車禍之發生,進而基於公益、熱心,對於傷者進行聯繫救護車、保護、維持交通等救助行為,就能豁免肇事行為人之救助義務,無異使他人熱心助人之行為,成為解除行為人責任之事由,實欠缺理論依據,且亦非立法本旨。
⑵又路人雖然已經對傷者進行救護,但該救護行為,並非基於
任何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之,路人隨時都可能終止救護行為,從此觀點而言,在救護車進行救護之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始終都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為了貫徹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目的,肇事行為人之禁止逃逸救護義務,應該在救護車抵達、被害人已獲得實質、確定之救護後,方可解消。
⑶再者,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遇有車禍發生時,應即
配合搶救與緊急救護,消防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可見消防機關對於車禍案件之救護義務,已由立法者予以明文。而如何對於傷者進行妥適之救護,屬於專業事項,一般人欠缺醫療、救護經驗,根本無法確保傷者能獲得妥善之照顧,而現今臺灣社會醫療資源充足,對於緊急救護之需求,幾乎都會撥打119通報,由專業之消防、醫療人員介入救援,此點,在道路交通車禍案件,亦不例外。因此,一旦發生車禍,不論是肇事者、傷者或路人,一般而言都會直接聯想到撥打119求救,從此觀點可以得知,被害人是否有獲得即時之救助,應取決於救護車是否已經抵達現場,只有專業人士介入救援,才能稱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已獲得確定、實質之即時救護,路人在旁協助,無法實質確保被害人之安全。就此而言,救護車抵達肇事現場後之救護行為,屬於消防機關之法定義務,肇事行為人等到具有救護義務之救護人員抵達現場,方能將此現實之救護義務,轉由專業之救護人員處理,如此才能解消肇事行為人之救護義務。
⑷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28號
判決,認為行為人於事故後縱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不能論以肇事逃逸罪,但該則判決所提出之上開法律意見,業經本院援引為重要依據及對此之相關說明如上,惟對於本案已有路人進行救護,但救護車尚未抵達現場,肇事行為人離去現場之案例事實,細譯該則判決,並未明確指出應如何解釋適用,且該則判決另指摘原審並未調查被告主觀上是否並未認知其為肇事人,核與本案之案例事實並非全然相同,自難認為最高法院已就類似之案例所涉及之法律問題表示過意見,本院自難加以援用。
⒍是以,行為人於救護車抵達現場之前,離去肇事現場,不論
路人是否已經給予傷者相關之救護行為,都會構成肇事逃逸罪。
㈢基於以上之說明,本院認為被告在救護車到場對被害人進行
救護之前,就已經離去現場,仍然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從而,此部分之事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王炳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又被告肇事後另行起逃逸之犯意,所犯上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肇事逃逸之犯行,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返回肇事現場,向承辦員警郭深圳供承全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且經證人黃榮欽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復有承辦員警郭深圳所製作之前揭職務報告暨現場圖附卷足佐,可認被告已生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乃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本案車禍之主要肇事因素,過失情節重大,肇事後明知被害人陳玟秀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竟未等到救護車到場進行救援,即逃離現場,被害人陳玟秀亦因此車禍送醫不治死亡,失去寶貴之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家屬受有難以彌補之創傷,惟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賠償損失(見F卷第1頁之彰化縣溪湖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電梯安裝之工作,告訴人黃茂銓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本件之犯罪時間,雖均在上開條文公布施行前,惟本院係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故本件並無新舊法之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七、末查,本件被告王炳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部分犯行,且已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並依同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編號對照表┌──┬────────────────────────┐│編號│卷號│├──┼────────────────────────┤│A卷│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偵查卷宗│├──┼────────────────────────┤│B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相字第297號│├──┼────────────────────────┤│C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924號│├──┼────────────────────────┤│D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546號│├──┼────────────────────────┤│E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459號│├──┼────────────────────────┤│F卷│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4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