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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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231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胡伯增
林元棟 被告 廖崇勝
廖錫亮 余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0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崇勝於就讀私立環球技術學院時,邀同被告廖錫亮、余秀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借據,依該借據第4條第2款原告憑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共計
4筆,合計125,186元,並約定自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依原告與教育部議定之利率計息,若因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轉為催收款項時起,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倘被告不按期償還本息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自逾期日起計付逾期利息外,並就應付而未付之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逾期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廖崇勝自99年10月8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125,186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原告屢次催討,皆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撥款通知書影本8份、就學貸放出查詢單、利率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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