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8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46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簽注單叁張、香港六合彩及今彩
539牌支計算對照表貳張,均沒收之。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簽注單貳張沒收之。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簽注單壹張沒收之。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簽注單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98年5月」之記載,應更正為「98年12月」。
(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至9行「賭資各為新臺幣80元、7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賭資為新臺幣(下同)80元」。
(三)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11行「5,600元」、「5萬6,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5,700元」、「5萬7,000元」。
(四)證據部份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乙○○與 方孟達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自民國98年12月間起至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乙○○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甲○○2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乙○○為牟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並同時與人對賭,被告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復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有賭博前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長短、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自被告乙○○住處扣得之簽注單3張、香港六合彩及今彩
539牌支計算對照表2張及自被告甲○○住處扣得之簽注單
3張,分別係被告乙○○、甲○○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其等所犯罪名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苙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附表┌──┬─────────────────┬───────┐│編號│名稱│所有人│├──┼─────────────────┼───────┤│一│簽注單貳張(左上角各註明「8/14」)│甲○○│├──┼─────────────────┼───────┤│二│簽註單壹張│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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