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1337號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被告 崔婉慧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 律師複代理人 蔡幸紋 律師被告 詹蔣美妹
詹勳義 黃貞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瑞玲 複代理人 詹勳偉 被告 鄔自財
陳定國 周翠女 盧孝友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盧寶華 被告 盧阿芳
孫愛素 林惠真 追加被告 林惠華
黃月琴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追加被告寶島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羿嫻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玗倩附表
┌───┬──────────┬────────────┐│編號│原判決誤載之內容│更正後之正確內容│├───┼──────────┼────────────┤│1│主文第28項關於「追加│應更正為「追加被告寶島│││被告寶島開發管理顧問│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陸│││臺幣貳拾貳萬參仟玖佰│仟玖佰捌拾捌元....」│││伍拾柒元....」之││││記載││├───┼──────────┼────────────┤│2│漏記載主文第29項│補正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3│主文第45項「本判決主│應更正為「本判決主文第│││文第二十六項得假執行│二十八項得假執行。但追│││。但追加被告寶島開發│加被告寶島開發管理顧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新│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拾玖萬│││臺幣貳拾貳萬參仟玖佰│陸仟玖佰捌拾捌元為原告│││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行。」│││」之記載││├───┼──────────┼────────────┤│4│漏記載主文第46項│補正為「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5│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應更正為「㈡...⒉.│││「㈡...⒉...又│..又寶島開發公司於102│││寶島開發公司於100年│年5月18日至103年3月│││2月18日至103年3月│16日期間所有系爭4號4│││16日期間所有系爭4號│樓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4樓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記載││├───┼──────────┼────────────┤│6│附件二關於系爭4號4│應更正為系爭4號4樓建物│││樓建物中「102年1月│中「102年5月18日至..│││1日至....」、│..」、D.期間「233/36│││D.期間「1」、金額│0」、金額「159,106」、│││「179,957」、合計「│合計「196,988」│││223,957」││└───┴──────────┴────────────┘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