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20號原告乙○○
20弄1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呈雲 律師被告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乙○○非被告丙○○之婚生子。
確認原告乙○○為被告甲○○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之母丁○○與被告丙○○於民國92年7月15日結婚,本係夫妻,嗣於93年5月28日協議離婚。惟丁○○於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約於93年1月間,認識被告甲○○(兩人已於民國93年12月27日結婚),進而發生性行為關係,且於93年3月18日懷孕,丁○○告於00年0月00日生下一子即原告乙○○。惟丁○○於生下原告之前一年多,即與被告丙○○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上開期間,丁○○係與被告甲○○同居,是原告非受胎自被告丙○○所生。然推算丁○○受胎懷孕期間,係在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推定原告為被告丙○○之子,故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戶籍員於戶籍登記簿上登錄原告係被告丙○○之子。然事實上,原告之生父應係被告甲○○。再者,依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意旨,原告應得提起本件否認、確認之訴,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親子鑑定報告。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㈠、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陳述:原告乙○○確係被告與其母丁○○所生,丁○○懷孕時倆人即已同居多時。
二、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母丁○○與被告 黃益本 係夫妻,嗣後協議離婚,惟離婚後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而反溯至受胎時,係在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為憑,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母丁○○早於原告出生前一年多,即與被告丙○○分居,迄今未曾再同居,且於上開期間,丁○○與被告甲○○同居,原告應非受胎自被告丙○○所生、原告應係受胎自被告甲○○等情,為被告甲○○自承。又本件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血緣關係,經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之結果,認為被告甲○○與原告乙○○間之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4422%,有親子鑑定報告可稽,故原告乙○○不可能為被告丙○○與丁○○所生,原告乙○○應受胎自被告甲○○。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正。
三、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之保障。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使子女之訴訟權受不當限制,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可稽。本件原告應得提起本件訴訟。查丁○○受胎於00年0月00日生下原告,反溯期日既係在其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原告依法自應推定係被告丙○○之婚生子,然丁○○受胎懷有原告時,並未與被告丙○○同居即非自他受胎,原告係由被告甲○○與丁○○同居受胎所生,有上開親子鑑定報告可稽。準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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