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五七四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乙○○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雖有停車察看,然仍因畏罪內心驚慌,竟另行起意,不僅未能報警處理,亦未將甲○○送醫救治,即加速駕車逃逸駛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其車號轉知甲○○,復經甲○○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外,其餘認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2)證人甲○○於警、偵訊中之證述;(3)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診斷證明書一紙及照片八幀可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為據,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有調解書一紙可稽,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