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號3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四四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不知尋正途,賺取錢財,竟與 曹銀恭陳一忠高春森黃聰明均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0號判決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營利,且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由曹銀恭提供其承租之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原「凱悅百草蒸汽浴」所在之鐵皮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場外並由高春森、黃聰明負責把風、帶路(即引領賭客)等工作;場內由甲○○擔任會計(俗稱放圓仔尾),供賭客借貸、調度現金等工作;陳一忠則擔任莊家並提供骰子,聚不特定之眾人以骰子比點數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將骰子放在圓盤內轉動並蓋上鋁蓋待其靜止,賭客依各個點數下注,如押中骰子最上面之點數,可贏得倍數不等之賭金,如未押中則賭金全歸莊家陳一忠所有,曹銀恭則向賭客收取每贏新台幣(下同)四千元賭金一百元之抽頭金,及向莊家收取每贏一千元賭金五十元之抽頭金。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適賭客 吳正安 、黃寶銀、 張金華陶台英莊模輝鄭信發賴瑞林黃玉霞張翠娥蔡成舜洪重賢張國忠江茂煙賴志成 、許裕昌、 蔣錦標李建勝陳惠風李逢春 等人(均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三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上址,與莊家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1)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2)證人即共犯曹銀恭、陳一忠、高春森及黃聰明於警詢中之證述;(3)證人張金華、李逢春、陶台英於警詢中之證述;(4)證人 張錦昆陳進豐 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一三號賭博案中之證述;
(5)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現場圖一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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