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保險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31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樓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受告知人戊○○法定代理人己○○
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4日下午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臺塑溪東加油站前,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致撞及當時在路旁休息之丙○○、戊○○母子二人,使丙○○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第5腳趾近端骨折、左足背皮膚缺損等傷害,戊○○則受有腦內出血合併水腦之傷害,並導致終身殘廢。本件車禍發生後,因系爭小客車之所有人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戊○○之身體傷害程度,符合94年6月8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1等級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之給付標準,原告即依戊○○之申請,按94年2月5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4年4月11日給付1,400,000元之補償金予戊○○。又被告與丙○○、戊○○雖曾於94年3月15日經本院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調字第38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院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由被告當庭給付1,350,000元予丙○○、戊○○,作為損害賠償,然雙方既約定上開金額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保險理賠金由丙○○、戊○○自行申請,則原告給付1,400,000元之補償金予戊○○,亦符合被告與丙○○、戊○○於本院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之真意。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補償戊○○之金額範圍內,自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爰基於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丙○○、戊○○因本件車禍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被告已給付丙○○、戊○○1,350,000元之賠償,且被告於本院系爭調解事件成立調解前,亦曾賠償戊○○一部分醫療費用與看護費用,合計被告給付戊○○之賠償金額,業已超過1,400,000元。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4項規定,原告於扣除戊○○已自被告獲得之賠償金額後,應不得再給付任何補償予戊○○,然原告竟未依法扣除,仍給付戊○○1,400,000元之補償金,自不得向被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3年4月4日下午16時45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
彰化縣○○鄉○○路臺塑溪東加油站前,因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致撞及當時在路旁休息之丙○○、戊○○母子二人,使丙○○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第5腳趾近端骨折、左足背皮膚缺損等傷害,戊○○則受有腦內出血合併水腦之傷害,並導致終身殘廢。
㈡被告與丙○○、戊○○於94年3月15日經本院系爭調解事件
調解成立,被告當庭給付1,350,000元予丙○○、戊○○,作為損害賠償,並約定上開金額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理賠金由丙○○、戊○○自行申請。
㈢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系爭小客車之所有人並未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且戊○○之身體傷害程度,符合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1等級殘廢給付1,400,000元之給付標準,原告即依戊○○之申請,於94年4月11日給付戊○○1,400,000元。
四、原告另主張: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原告於補償戊○○之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即被告求償,被告應賠償原告1,400,000元;又被告與丙○○、戊○○雖曾於94年3月15日經本院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由被告當庭給付1,350,000元予丙○○、戊○○,作為損害賠償,然雙方既約定上開金額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保險理賠金由丙○○、戊○○自行申請,則原告給付1,400,000元之補償金予戊○○,亦符合被告與丙○○、戊○○於本院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之真意等語。被告則辯稱:被告已給付戊○○超過1,400,000元之賠償,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4項規定,原告於扣除戊○○已自被告獲得之損害賠償金額後,應不得再給付任何補償予戊○○,然原告竟未依法扣除,仍給付戊○○1,400,000元之補償金,自不得向被告求償等語。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㈠本件車禍於93年4月4日發生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雖先後於94年2月5日、同年6月8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94年2月7日、同年6月10日施行,然本件車禍既發生於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修正施行前,自應適用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與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戊○○於原告補償前,已自被告獲有賠償,原告得否再向加害人求償:
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害人因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者,得在相當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得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9條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同法第39條第4項另規定,受害人已自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亦即,特別補償基金對於受害人之補償責任,僅居於補充性質,只有在受害人自加害人、汽車所有人所獲得之賠償或自社會保險所獲得之給付,未能達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時,特別補償基金始就其差額,對受害人負補償責任。倘若特別補償基金給付補償金予受害人以前,受害人自加害人、汽車所有人所獲得之賠償或自社會保險所獲得之給付,已超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保險金額者,特別補償基金對於受害人即不負任何補償責任。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如有應扣除而未扣除,致誤向受害人給付補償金者,特別補償基金僅得於應扣除之範圍內請求受害人返還之,並無再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直接向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求償之權利。經查:
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系爭小客車之所有人並未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且戊○○之身體傷害程度,符合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2項第1款所定,第1等級殘廢給付1,400,000元之給付標準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諸前揭說明,戊○○於1,400,000元之範圍內,應先扣除已自被告所獲得之賠償金額後,始得就其差額部分,向原告請求補償。
⒉被告與丙○○、戊○○於94年3月15日經本院系爭調解事件
調解成立時,被告雖當庭給付1,350,000元予丙○○、戊○○,作為損害賠償,然因丙○○、戊○○為母子關係,故雙方當時僅就丙○○、戊○○二人之損害賠償總額達成協議,至於丙○○、戊○○如何分配被告給付之賠償金,則未曾約定等情,此有本院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丙○○之配偶、戊○○之父己○○於本院9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結證無訛,應堪認屬實。依本院系爭調解事件民事聲請卷宗內言詞聲請調解筆錄之記載,該調解事件聲請人丙○○、戊○○雖未分別聲明相對人即本件被告應賠償其等二人之金額,然該筆錄已載明其等係聲請就本院9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件進行調解。而依本院9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號刑事卷宗內附帶民事起訴狀之記載,丙○○、戊○○於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係分別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丙○○1,008,576元、戊○○15,380,885元。參酌丙○○、戊○○各自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比例計算,堪認本院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時,被告當庭給付予丙○○、戊○○之1,350,000元賠償,應由丙○○分配取得83,586元(1,350,000元×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戊○○則分配取得1,266,923元(1,350,000元×00000000/00000000)。
此外,被告於本院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前,亦先後為戊○○支付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22,506元、卓醫院醫療費用3,460元,以及93年4月7日至同年7月15日看護費用151,200元,合計已賠償戊○○177,166元之事實,此經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收據、住院收據在卷為證,亦堪信為真正。是以,被告至94年3月15日本院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為止,總計已賠償戊○○1,444,089元;被告辯稱:被告已給付戊○○超過1,400,000元之賠償等語,應為可採。
㈢被告與戊○○得否約定排除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
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受益人與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特別補償基金對於受害人之補償責任,僅居於補充性質,其目的在於使受害人無其他方法可獲得相當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保險金額之賠償時,始由特別補償基金給予受害人必要之補償,故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4項即規定,受害人已自加害人、汽車所有人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者,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時,應扣除之。又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章關於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之規定,亦無相當於同法第29條第1項但書,得由受害人與加害人約定特別補償基金不得扣除受害人已自加害人獲得之賠償之規定,是受害人與加害人並無約定排除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4項規定適用之權利至明。亦即,受害人如已自加害人、汽車所有人獲有賠償或自社會保險獲有給付時,基於特別補償基金設立之目的與性質,特別補償基金於補償受害人時,即應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4項規定扣除之,縱使受害人與加害人另有特別補償基金不得扣除受害人已自加害人獲得之賠償之約定,亦無不同。經查,被告與丙○○、戊○○於94年3月15日經本院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被告除當庭給付1,350,000元予丙○○、戊○○,作為損害賠償外,雙方另約定上開金額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理賠金由丙○○、戊○○自行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筆錄在卷可考,固堪信為真實。然按諸前揭說明,原告於補償戊○○時,仍應依照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4項規定,扣除戊○○已自被告獲得之賠償,不因被告與丙○○、戊○○於本院系爭調解事件調解成立時,另有被告給付之賠償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理賠金由丙○○、戊○○自行申請之約定,而有不同。
㈣本件原告於94年4月11日給付1,400,000元補償金予戊○○以
前,戊○○已先後自被告獲得1,444,089元之賠償,既如前述,則原告於補償時,自應扣除之,扣除後,原告對戊○○即不負補償責任。原告誤向戊○○給付1,400,000元之補償金,按諸前揭說明,僅得向戊○○請求返還補償金,並無再依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規定,直接向被告求償之權利。
五、從而,原告基於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9條第2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