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現另案於臺灣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四號)及移送併案(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四一號、第五一七六號、第五二八七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合計毛重壹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吸管壹支、鏟管壹支及橡膠軟管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其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出所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三號、第六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止,在彰化縣員林鎮員林火車站廁所內等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予施打手臂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先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再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鎮○○路○○○號「伍倫醫院」男廁內,為警查獲;復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內,為警查獲;末於九十四年十月七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彰化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共計扣得海洛因五包(合計毛重一‧三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一支、鏟管一支及橡膠軟管一條等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先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日、四月二十六日、九月三十日及十月七日接受警方採尿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檢驗報告一紙及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白粉五包分別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一紙及前揭分局出具之扣押筆錄一份附卷可按,此外尚有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一支、鏟管一支及橡膠軟管一條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出所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三三號、第六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密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前開犯罪事實,原起訴書所漏列部分,與已載明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故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說明。末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其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之記錄,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竟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五包(合計毛重一‧三四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注射針筒二支、吸管一支、鏟管一支及橡膠軟管一條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2日
書記官陳錫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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