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高亘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丙○○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槍彈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核閱全案卷證資料,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避重就輕,並與同案被告甲○○、乙○○所述不一致,且本案尚有共犯在逃,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99年3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經查,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同案被告甲○○涉案部分,仍有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之必要,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被告應自99年6月2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琪媛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抗告。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