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慧仙律師
許瑞榮律師 趙元昊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高亘瑩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丙○○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丙○○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2人就所涉犯行,供述不一致,與同案被告乙○○所述矛盾,復依卷附資料顯示,亦尚有共犯在逃,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99年326月執行羈押,被告甲○○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復於99年6月26日,第1次延長羈押,嗣於99年7月20日審判程序中,因相關證人業已進行交互詰問,就被告甲○○上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本院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被告2人所涉竊盜、強盜等犯行,復經本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493號各判處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被告丙○○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2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其等所涉上開強盜犯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因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是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為擔保本件刑事程序之後續審判及執行,應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應自99年8月26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陳琪媛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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