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2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2167號聲請人崴航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祥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祥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祥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祥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由相對人甲○○為連帶保證人,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保證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1條之結果,固應與被保證人負同一責任,惟同法第123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保證人行使追索權時,即不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逕請裁定執行(最高法院50年台抗第188號判例參照)。本件聲請,除相對人甲○○係保證人而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9年度司票字第216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1│98年12月11日│58,873元│99年2月20日│99年2月20日│CH567045││││││││││├─┼───────────┼─────────┼───────────┼───────────┼────────┼──┤│02│98年12月11日│58,873元│99年3月20日│99年3月20日│CH567046││││││││││├─┼───────────┼─────────┼───────────┼───────────┼────────┼──┤│03│98年12月11日│58,874元│99年4月20日│99年4月20日│CH567047││││││││││└─┴───────────┴─────────┴───────────┴───────────┴────────┴──┘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