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01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7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粉末(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空包裝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2月27日執行完畢,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單一行為決意,分別於95年5月10日晚間9時10分許、同年8月6日中午12時5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宜蘭縣○○鎮○○路2之69號上班處;及96年1月20某時許,在羅東公園某廁所內,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數次,經警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總重0.18公克),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紙、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取嫌疑人尿液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8日調科壹字第09523011970號鑑定書各1紙及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06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等書、物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95年2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僅論列被告於95年5月10日晚間9時10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檢察官移送併辦及被告於本院自白施用海洛因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再犯本件,顯見其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施用次數不多,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粉末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前開海洛因粉末之包裝袋1個,因得與海洛因分別秤重而無不可析離之情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因被告坦白承認係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吸食,與海洛因施用方式不同,並非同時施用,無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