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拾萬元,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甲○○為圖按月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俗稱人頭老公費之不法利益,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 陳蓮鶯 (另經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718號不起訴處分)均無結婚之真意,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台灣地區,並明知陳蓮鶯欲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以取得不實之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取金錢,竟與陳蓮鶯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4月26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虛偽結婚並辦理結婚手續,藉此取得結婚證書及結婚公證書後,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認證,嗣由甲○○於95年5月21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持向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辦理對保手續後,另再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陳蓮鶯來臺探親,使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據以核准陳蓮鶯來臺之申請。陳蓮鶯取得許可後,於95年10月6日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來臺台。甲○○再於95年12月4日,至屏東縣新園鄉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持之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將此甲○○與陳蓮鶯假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6年1月25日21時許, 林信隆 (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媒介陳蓮鶯至高雄市○○區○○○路16之2號「萬隆旅社」與人性交易後,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經查被告雖設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然依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754號卷第23頁本院送達證書所示(由被告親簽),被告於97年6月2日前顯係居住於高雄縣○○鄉○○路44之90號,故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證人陳蓮鶯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5月21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611267420號函暨所附甲○○、陳蓮鶯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年5月22日海隆(法)字第0960019257號函及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2006)寧蕉證內字第426號結婚公證書、面談紀錄表、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曾聲明異議,並同意將之作為證據(本院訴卷第49至51頁),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蓮鶯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 蘇鳳琴 、林信隆、 林皇勳 之證詞可供憑參,復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
5月21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611267420號函暨所附甲○○、陳蓮鶯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年5月22日海隆(法)字第0960019257號函及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證明書、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2006)寧蕉證內字第426號結婚公證書、面談紀錄表、結婚登記申請書及戶籍謄本等書證在卷可考,足證,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足參),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陳蓮鶯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竟與無結婚真意之陳蓮鶯辦理結婚手續,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任由陳蓮鶯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被告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且大陸女子陳蓮鶯於偵查中證稱:我每個月要給甲○○3萬元台幣,…我固定每月15日要給甲○○錢,我打電話給他叫他找我拿,我給他3次都拿現金等語(偵字卷第21頁),核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來的確講好每個月可得報酬3萬元,我是從陳蓮鶯入境臺灣之後每個月可拿到3萬元的報酬。95年4月26日去大陸結婚,都沒有拿到錢,在這之前都沒有拿到錢。
95年5月21日辦理對保手續,填旅行申請證,陳蓮鶯在95年10月6日入境,都沒有拿到錢,本來就講好,她入境之後,我才可以拿到錢,所以入境之後才有開始拿錢。入境之後,等到陳蓮鶯出去開始工作之後,才有報酬可拿,所以95年10月20日開始,我每10天拿到1萬元,我到96年1月20日都有拿到1萬元,96年1月25日(即本件案發)當天我有拿到5千元,這是最後一次拿到錢等語(本院訴卷第51頁背面)相符,足徵,上開金錢確係被告使陳蓮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對價無疑,故被告甲○○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本件被告甲○○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與大陸人民之陳蓮鶯假結婚,使之來台,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
2項處斷。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所犯應該是兩岸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而非同條第2項等語(本院訴卷第51頁背面),尚非可採。又本件被告向戶政機關申請不實之結婚登記,另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被告甲○○與大陸女子陳蓮鶯2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其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論以牽連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又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處罰,
其立法目的主要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台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亦即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台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危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之;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亦不能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本件被告所為上揭使大陸人民陳蓮鶯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不過係為每月3萬元之小利,又依其與陳蓮鶯所述,所得僅數萬元,尚屬非鉅,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人士,有所不同,此時倘仍以該條規定科處被告3年以上之重刑,仍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失之苛酷之情形,客觀上已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認本件犯罪情狀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是就被告所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罪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影響國家對於戶政、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及流動人口之正確性,破壞合法婚姻制度,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上開2罪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復無同條例第
3條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予減其宣告刑2分之1,復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固有明文;惟上開第5條係就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本條例施行後始通緝者,即不適用該條規定。查本件被告雖於96年8月3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雄檢惟偵劍緝字第4532號通緝書通緝在案,嗣於97年2月22日經警緝獲歸案,有上開通緝書及高雄縣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警2卷第1、2頁),是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實施後(96年7月16日)始遭通緝至明,依上開說明,仍有前揭減刑之適用,併予敘明】。復考量被告甲○○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應公庫支付10萬元,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其應如何執行,宜由檢察官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並參酌其性別、家庭、身份、職業、經歷、特殊專長、體能狀況及素行紀錄與參加意願等個人因素,再依義務勞務執行機關(構)之地域、特性及勞務內容等為適當之安排,併此敘明。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提供義務勞務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緩刑之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葉文博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至3項(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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