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1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6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國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860號判決(部分為原審量刑,經本院上開判決駁回上訴)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上開判決中關於受刑人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雖同在諭知易科罰金,並定應執行刑之列,但已上訴第三審,故尚未確定,非本件裁定範圍),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許冰芬法官王邁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煜智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毀損│強制│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3次│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3.29│104.4.8(3次)│104.4.8│├─────────┼────────┼────────┼────────┤│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4年度少│檢察署104年度少│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連偵字第79號│連偵字第79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分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事││1860號等│1860號等│1860號等││實├───────┼────────┼────────┼────────┤│審│判決日期│106年3月28日│106年3月28日│106年3月28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院│分院││確├───────┼────────┼────────┼────────┤│定│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105年度上訴字第││判││1860號等│1860號等│1860號等││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3月28日(聲│106年3月28日│106年3月28日││││請書誤載為106年││││││4月21日,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案件││││││,應於二審宣示判││││││決時確定,下同)│││├─┴───────┼────────┼────────┼────────┤│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是│是│是││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同左│同左│││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038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