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1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吸用麻藥罪、編號3施用毒品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2、3所示,與附表編號1販賣毒品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施用販賣毒品、吸用麻藥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吸用麻藥罪、編號3施用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澎湖監獄96年8月27日澎監教決字第0960400624號函在卷可稽,故此部分應視為已為減刑之宣告。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2、3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謝靜恒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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