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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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2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係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1月24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口,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嗣於同月28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縣○○鄉○○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揭時地竊車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資料及扣案鑰匙1支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最近1次係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甫於9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10次以上,並經法院多次判處強制工作,最近3次竊盜之前2次均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最近1次竊盜犯行,則係因竊取小貨車1輛,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上訴駁回確定,甫於9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竟未逾10日即再犯本件竊車犯行,顯無悔意,再考其犯行所用之方法係以自備鑰匙行竊,所竊取之物係小客車1部,對被害人所致之損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宣告強制工作,稍嫌過重,而被告自 陳希望 判處有期徒刑2年左右,但不要強制工作,亦屬過輕,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經其於本院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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