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國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國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國字第11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國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以下同)8000億0500萬元,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以97年2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抗告人於同年3月11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10),迄未補正。
原法院乃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法,以97年4月1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與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謂:其已依法向國家賠償義務機關書面申請協議,其於相對人拒絕協議後,向法院請求賠償,法院依法應判賠以保障人民合法之權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劉勝吉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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