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0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60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四三六號、第五四三七號),檢察官就被告所涉恐嚇犯行部分聲請為認罪協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十六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思成書記官張宏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暨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台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因受託向與 李鳳華 、 劉榮坤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債務糾紛之甲○○催討債務,遂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時許,前往甲○○之配偶乙○○所開設,位於臺中市○○路二一之十六號之美容院,與甲○○洽談債務歸還事宜,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丙○○、甲○○竟分別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對方,乙○○見狀,亦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自丙○○之背後施力推擠,使丙○○跌倒在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另甲○○則因丙○○之毆打而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甲○○、乙○○與丙○○所涉普通傷害犯行部分,因經雙方相互撤回告訴,本院就此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詎丙○○旋又另起恐嚇之犯意,當場對甲○○恫嚇稱:「回去拿槍,你等著」等語,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使甲○○因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敘明具體之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思成
書記官張宏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