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117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蔡俊有 律師
羅豐胤 律師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九十六年度金重訴第二七三九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後段之法定刑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甲○○羈押至今已經數月,相關證物均已扣押在案,所指共犯以及其他證人亦均到案,分別供陳在卷,被告顯已無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另被告已經 陳明 同意將查扣之銀行現金、高價鑽石、寶石交由債權人處理,顯見被告並無脫產之慮,且被告住所固定,亦無逃亡之虞。再者,本案許多被害人及投資委員會委員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準備程序庭訊之後均表示同意讓被告交保外出以便處理財務問題,更因本案扣押之鑽石、珠寶等物價值甚高,法院似有交由被告逐一詳實核對之必要,以維護廣大債權人之權益。另檢察官僅扣押貴重之鑽石、珠寶、飾品以及凍結銀行帳戶存款,尚有甚多未扣押之商品存貨、生財器具、設施資產以及未收取之債權等亟待被告處理,被告因為在押,導致無人善後公司營運,不免造成公司損失擴大,此實不符公司債權人利益。綜上,基於保障人權、社會利益以及比例原則之意旨,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經查:被告甲○○所犯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後段之罪,法定刑有期徒刑七年以上,確屬重罪,且被告人等吸金多達二十二億餘元,被害人數多達五千餘人,被告犯行實乃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檢察官對其求處有期徒刑十二年,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要件,羈押原因確實存在,且該等羈押原因亦無從因具保而消滅。此外,被告公司大部分財產已遭扣押,且被告已經本院解除禁見,故非如聲請人所稱非具保停押不能與債權人進行和解。又被告於看守所中頻繁接見公司主要幹部,有臺灣臺中看守所收容接見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並無不能處理公司業務之善後之情形。然而依該等紀錄表顯示,被告並未與公司幹部討論如何積極與被害人和解或處理公司業務之善後,反而要求:「開庭那天我會有大動作,你們全都要來。」(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臺灣臺中看守所收容接見紀錄表影本),欲製造騷動迫使本院同意交保,顯見被告另有所圖,所謂欲與被害人和解以及處理公司業務之善後云云,僅係其藉口而已。再者,本案被害人已有一千餘人委任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九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七三○、七五○、七五七、七八二號),及被害人 蘇義富 、 蘇樹炎 、 廖一澤 、 陳于愛立 等人個別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九十六年度附民字第五二三、五三一、五七七號),本院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進行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準備程序,然而被告甲○○均請求將原告之訴駁回,並未與任何一件之原告即被害人達成和解,益見被告甲○○所謂欲與被害人和解云云,係屬託詞,難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楊文廣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