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013號原告 呂慧媺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複代理人 陳苡瑄 律師被告 蔡輝煌
蔡銘振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複代理人 黃怡宸 上開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判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輝煌因受債權人向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03、24310號聲請對其名下不動產強制執行程序,於拍賣後,由執行法院製作分配表並訂於民國104年9月3日進行分配。原告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業據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53號假扣押裁定為併案強制執行之聲請。又被告蔡銘振、蔡輝煌係兄弟關係,被告蔡銘振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期間,亦持被告蔡輝煌簽發之本票並對該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據悉被告蔡輝煌於數年前財務狀況已出現不穩定狀況,則被告蔡銘振持有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被告二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顯非真實,且觀諸被告蔡銘振聲請本票裁定之時點,係於被告蔡輝煌受強制執行程序之後始為之,顯係被告二人共謀以不實之債權債務關係,企圖透過僅進行形式審查之本票裁定聲請程序,進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欲稀釋原告之債權,以妨礙原告對被告蔡輝煌主張之權利。另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尚有除被告蔡銘振外,訴外人 張謙 溎、 蘇郁雅 亦循相同程序,對被告蔡輝煌為參與分配之主張,且渠等於強制執行程序書狀中均同意以「臺中市○○區○○路○○○號」為送達地址,則被告蔡銘振、訴外人 張謙溎 、蘇郁雅究有何關係,何以均以同一地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自亦有提出說明之必要。承上,被告蔡銘振就上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既已為應受分配之主張,倘被告二人間之本票債權債務關係為捏造,該「本票裁定所載之債權」自不應受分配,就此「消極事實」舉證責任之分配,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一造就其關係之存在舉證證明,原告既否認被告二人間有真實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被告二人就系爭本票究係如何簽發,債權債務關係究如何發生,自應舉證其實其說,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03號、第24310號分配表所示第4項、第17項及第18項所載受分配之金額均應更正為「零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431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4年8月10日所製作之分配表,雖原告於104年8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惟原告遲誤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不變期間,未於104年9月3日之十日內為起訴之證明,遲至同年月14日方具狀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16日始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已發生異議視為撤回之失權效,所爭執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歸入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並有本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42號民事裁定可稽,則原告所提異議既然不存在,依強制執行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272號100年度臺抗字第867號裁判意旨,即無從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違背前開規定逕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起訴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另被告蔡輝煌確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該本票債權為真正,執票人即被告蔡銘振依法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行使權利,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82年台上字第629號判例意旨,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又票據行為屬不要因行為,執票人即被告蔡銘振本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既非系爭本票之債務人,其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否認該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從而要求被告二人應就該本票如何簽發,及其間之債權債務係如何發生舉證說明,實體上顯無理由。綜前,原告就分配表異議,於程序上不合法,實體上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之部分先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該法條已於85年10月9日修正為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故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是以,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十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該法條所定「十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867號、104年度臺抗字第27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四、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703、24310強制執行事件以104年7月29中院東民執104司執九字第24310號發函通知定於同年9月3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該函並載明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前段等規定,促請異議人注意。嗣原告於同年8月24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該事件分配表關於債權人即被告蔡銘振、訴外人蘇郁雅、張謙溎所主張債權並非實在,應將其等受分配金額予以全額剔除等語,惟經執行法院認非正當,未更正分配表,並於上開期日續行分配,而兩造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揆諸前揭規定之說明,原告之聲明異議程序並未終結,就異議部分,應由原告向本院對於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於分配期日即104年9月3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為起訴之證明,若未於十日內為起訴之聲明,依法即生異議撤回之效果,且無從補正。經查,原告聲明異議後,並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乃遲至同年月16日始具狀提出之起訴證明,揆諸前揭判決及法條之說明,已生異議撤回且不得補正之效果。從而,原告就分配表所為異議之聲明,既經法律規定視為撤回,原告前揭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遲至104年9月16日始為起訴之證明,其對分配表所為異議之聲明,依法已生視為撤回之效果,其異議既不存在,執行法院即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本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起訴。故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丈。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書記官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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