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行商訴字第1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30號原告日商貞松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貞松隆彌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 陳毓祐
陳天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毓祐、陳天郁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98年8月3日以「festaria/bijouSOPHIA」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首飾、耳環、項鍊、手鍊、墜子、珠寶、胸針、戒指、領帶夾、領帶針、袖扣、寶石及其仿飾品、藍寶石、珍珠、鑽石、紅寶石、綠寶石、珊瑚(珠寶飾品)、人造寶石、水晶、翡翠、瑪瑙、鐘錶及其組件、貴金屬及其合金、銀、銀合金」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權利期間自99年6月16日起至109年6月15日止(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陳天郁、 陳毓佑 於103年7月22日以該商標有違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並依現行商標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認系爭商標違反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03年11月26日中台評字第1020132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首飾、耳環、項鍊、手鍊、墜子、珠寶、胸針、戒指、寶石及其仿飾品、藍寶石、珍珠、鑽石、紅寶石、綠寶石、珊瑚(珠寶飾品)、人造寶石、水晶、翡翠、瑪瑙、貴金屬及其合金、銀、銀合金」商品部分之註冊應予撤銷;指定於其餘商品之註冊,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就前揭處分關於評定成立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業經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蔡如琪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