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盛枝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盛枝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安全帽貳頂、鴨舌帽壹頂、口罩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安全帽貳頂、鴨舌帽壹頂、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曾盛枝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更二字第327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4月,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95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有期徒刑4月部分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因搶奪、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69號、93年度訴字第7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 杜武松 (另行通緝)共同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10日19時10分至翌(11)日8時30分間之某時,由曾盛枝騎乘其女友 林惠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杜武松尋找行竊目標,於11月11日上午約7至8時駛至臺中市○○區○○路2段297巷口附近時,見 張啟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顧,曾盛枝遂將其騎乘之機車停放在上址附近,由杜武松持自備鑰匙開啟機車電門,曾盛枝則在旁把風,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
曾盛枝旋即為掩飾身分、避免查緝而面戴口罩、頭戴鴨舌帽及安全帽, 林武松 亦戴上曾盛枝所提供之安全帽,並由曾盛枝騎乘竊得之機車搭載杜武松,隨機尋找行搶目標。於104年11月11日11時29分許,見 紀秀鑾 徒步行經臺中市○○區○○街與西安街69巷口,且雙手提物,認有機可乘,曾盛枝即騎乘前揭機車搭載杜武松駛近紀秀鑾之左側,趁紀秀鑾不及防備之際,由乘後座之杜武松下手搶奪紀秀鑾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約400元及鑰匙3支)得手,紀秀鑾因此重心不穩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傷害(曾盛枝、杜武松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曾盛枝旋即騎乘前揭機車搭載杜武松加速逃逸,搶得之皮包則交由杜武松處理,前揭竊得機車則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嗣因張啟輝、紀秀鑾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供犯罪掩飾身分且屬曾盛枝所有之安全帽2頂、鴨舌帽1頂及口罩1個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現,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同條第二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不採為論罪之依據。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只要被告及辯護人無異議,即可使用,縱或是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是於簡式審判程序,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自無適用之餘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盛枝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25頁、第29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紀秀鑾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中市警豐分偵字第7至8頁、104年度偵字第28343號卷第47至48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共27張、現場及查獲照片共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附卷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盛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曾盛枝與被告杜武松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盛枝上開2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盛枝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更二字第327號判決有期徒刑7年、4月,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95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有期徒刑4月部分經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因搶奪、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69號、93年度訴字第7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9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以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102年7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1、犯罪之動機、目的。2、犯罪時所受之刺激。3、犯罪之手段。4、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5、犯罪行為人之品行。6、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7、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8、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故法院於依職權自由裁量科刑時,仍應受依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標準審酌及須合於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本於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兼顧被害人權益,以確保其受害之彌補,以求比例及公平原則,並合乎社會之期待。本院審酌上述量刑標準,參酌被告有多次前科,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竊盜或搶奪他人之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考量被害人所受驚嚇、損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見警卷第2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安全帽2頂、鴨舌帽1頂、口罩1個,係供本案犯罪時掩飾身分所用,且屬被告曾盛枝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至外套1件、布鞋1雙,係被告平日所穿之衣著,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諭知沒收。又竊取機車之自備鑰匙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諭知沒收。又本案被害人張啟輝發現機車失竊後於104年11月11日15時25分報案,被害人紀秀鑾被搶後迅即報案,經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涉嫌,並於104年11月16日查獲被告,因之,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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