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民秘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民秘聲字第3號聲請人即被告 宋健 民代理人 張澤平 律師代理人 林曉晴 律師代理人 許樹欣 律師相對人 謝榮哲
許惠婷 林鴻均 林冠宏 周至中 廖懿造 上列聲請人與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專利權等事件(
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12號),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謝榮哲、許惠婷、林鴻均、林冠宏、周至中、廖懿造,就本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12號確認專利權等事件,原告民國10
4年10月23日準備(十六)狀附表C之電子檔案,不得為實施10
2年度民專訴字第112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相對人謝榮哲、許惠婷、林鴻均、林冠宏、周至中、廖懿造之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六人(年籍資料詳如本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12號事件原告105年1月19日民事 陳報 暨聲請狀所載)為本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12號確認專利權等事件之原告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中砂公司)之人員,原告民國104年10月23日準備(十六)狀附表C之電子檔案係本院102年度民聲字第11號保全證據事件所保全之聲請人(即被告)置於第三人錸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鑽公司)之桌上型電腦之內容,由於上開資料,除涉及聲請人個人隱私外,更涉及第三人錸鑽公司或其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及其他廠商之合作資訊,如遭洩漏或利用,將致聲請人及第三人受有重大損害,為避免因該等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本件實有對相對人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本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12號原告中砂公司與聲請人 宋健民 間確認專利權等事件,原告中砂公司主張聲請人洩漏該公司所有關於BODD之營業秘密資料予第三人大陸嵩洋微電子公司、美國應用材料公司等,並於起訴前聲請保全證據,經本院102年度民聲字第11號裁定准許,並將聲請人(即被告)宋健民置於第三人錸鑽公司之桌上型電腦硬碟內之電子郵件檔案全數複製於隨身硬碟中帶回。嗣於本案訴訟中,經本院囑託第三人臺灣優比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以原告提出之18組關鍵字(見本院卷㈤第204頁)對電子郵件內容進行檢索,並檢索出含有關鍵字之電子郵件檔案一千多筆,經本院對原告中砂公司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 律師、 馮達發 律師、李彥群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准許原告訴訟代理人到院閱覽上開電子郵件全文內容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整理出與聲請人洩露營業秘密之侵權事實有關之內容如104年10月23日準備(十六)狀附表A、B、C所示。經查,上開書狀附表A內容為原告中砂公司BODD營業秘密或載有原告BODD營業秘密之PDF檔、PTT檔、PTTX檔及Excel檔清單,附表B內容為原告執行長(謝榮哲即ThomasHsieh)、財務長(許惠婷即MargieHsu)或其他員工(即…@kinik.com.tw)間往返之電子郵件清單,上開資料均屬於原告中砂公司內部資料或原告中砂公司人員往來郵件,並非聲請人所有。附表C內容則為聲請人與第三人嵩洋公司、錸鑽公司、美國應材公司等往來郵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報有提示予原告公司人員即相對人六人表示意見之必要,惟上開資料可能涉及聲請人個人隱私及聲請人與外部第三人公司間之秘密資訊,鑒於原告中砂公司與聲請人及該等第三人,於市場上具競爭關係,如相對人閱覽後,為實施102年度民專訴字第112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可能對聲請人或第三人之事業活動及經濟利益造成損害,且上開資料於本件聲請前,相對人並未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彭洪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郭宇修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