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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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再抗告人 蔡輝煌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呂慧媺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6年度抗更㈠字第23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相對人呂慧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其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所提該分配表異議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訴之裁定(該院104年度訴字第3013號,下稱第3013號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臺中地院104年度民司執字第243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04年9月3日實行分配,相對人於同年8月24日具狀對該事件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所載債權人即再抗告人(債務人)之弟 蔡銘振 之債權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未依其異議更正分配表,亦未於分配期日前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再抗告人及蔡銘振,且兩造及其餘債權人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致異議程序未終結,則相對人在執行法院未將其異議狀送達再抗告人及蔡銘振,限期其陳述意見情形下,於104年9月16日向執行法院提出對再抗告人及蔡銘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應認無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失權效之適用等詞,因而廢棄第3013號裁定,發回臺中地院。
惟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依前條第1項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前項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因執行法院僅為程序及形式之審查,故僅在其認為異議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之情形,始得更正分配表,於更正分配表後,方須依同法第40條之1規定送達更正之分配表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並於對該更正之分配表有反對陳述者,始須通知聲明異議人,此際,因聲明異議人於受通知時,方知有對更正之分配表為反對之陳述,同法第41條第4項因而規定同條第3項所定向執行法院為起訴證明之期間,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職是,如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更正分配表,自不生於分配期日後通知未到場之債務人、有利害關係債權人或聲明異議人之問題;且因異議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即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上述關於分配表聲明異議程序之規定,旨在避免執行程序之拖延,是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期間之起算自不因聲明異議人於分配期日是否到場而異,聲明異議人尚不得以其未到場不知異議是否終結及何人為反對之陳述為由,主張執行法院應通知其起訴及證明起訴期間自受通知之日起算。至於分配期日均未有人到場時,應認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債權人係同意原分配表,而反對更正,聲明異議人自得對之提起訴訟。查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4年9月3日依系爭分配表實行分配,相對人於同年8月24日對蔡銘振之分配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未依其異議更正分配表,亦未於分配期日前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再抗告人及蔡銘振,因兩造及其餘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致異議程序未終結,相對人於104年9月16日向執行法院提出對再抗告人及蔡銘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證明,為原法院確定之事實。果爾,可否認無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失權效之適用,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原審疏未研求,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駿璧
法官李寶堂法官滕允潔法官林金吾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