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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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侵訴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侵訴字第211號
104年度侵訴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068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2211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參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3月6日在臺中市○區○○街○○○○○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內對照表,下稱甲女)之未成年女子,2人並於翌日(7日)成為男女朋友。㈠甲○○於104年3月14或15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女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租屋處,2人即在該處休息,詎甲○○明知甲女就讀國中、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性自主觀念未臻成熟,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徵得甲女同意後,先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抽動,又欲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然因無法順利插入而作罷,甲○○即以上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㈡甲○○另於104年3月22日應甲女之邀前往甲女位於臺中市之住處(住址詳卷),甲○○竟另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某時,在上址,經徵得甲女同意後,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抽動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經甲女就讀學校導師於與甲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溝通甲女教育問題過程中,得知甲女曾與男朋友發生性關係,始悉上情。㈢又甲○○於104年7月14日偕同甲女前往其位於宜蘭縣○○鎮○○路○段之戶籍地,2人並自該日起同居在上址,至104年7月21日為止。詎甲○○復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04年7月15日、17日、18日、19日,在上開同居地2樓房間內,經徵得甲女同意後,以陰莖插入甲女陰道抽動之方式,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共4次。嗣甲女之母即代號0000-000000A發覺甲女隨甲○○至上址同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查公訴人於本院
104年度侵訴字第211號(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406
8號,即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所涉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於104年11月23日以中檢秀賓104偵22110字第120876號函提出書狀就同一被告另涉妨害性自主罪部分追加起訴(追加案號:104年度偵字第22110號,即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件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經核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予審理。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為免揭露或推論出被害人之身分,本件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被害人0000-000000、其母0000-000000A僅記載其代號(渠等姓名年籍詳偵卷不公開證物袋),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訊時指證相關情節,另證人0000-000000A亦證述在卷,並有案發房間平面圖、現場照片被害人甲女自繪圖附卷可參;此外,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證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等放置偵卷不公開卷證物袋內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智識與身體發育均尚未完全,尚無表示同意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能力,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育。本件被告以其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之行為,乃屬性交行為;且查被害人甲女為00年0月生,有上揭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憑,堪認甲女於案發時係屬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被告明知上情,卻仍於前揭時、地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雖係對於少年故意犯罪,然因該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所為上開6次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性慾,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心智發育尚未完全健全,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與之為性交行為,對甲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足生嚴重之不良影響,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經被害人甲女及其母俱表示不願追究或提告等語(偵卷第36頁、第41頁;院221卷第17頁之公務電話記錄),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思慮欠週,法治觀念極待培養加強,暨其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時之關係、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方面亦不追究,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及命被告應參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