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7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文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5、530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704、31538號,追加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4754、30823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30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文德與 李佳慎葉恩均楊濬愷 (上3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 胡博鈞張書景 (上2人均經另案判決確定)、本組織涉案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本組織涉案成員於民國108年5月7日9時30分許,以電話聯繫位在臺中市神岡區之陳○○,佯稱陳○○之兒子遭綁架,陳○○必須交付贖款云云,陳○○因此陷於錯誤,攜帶16萬元之現金,並將該筆現金裝進袋子內,依照指示置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神岡國中旁1輛藍色汽車之右前輪,並離開現場。胡博鈞依指示而於108年5月7日自新竹縣○○鄉○○路00號3樓之4南下,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並搭乘不知情計程車司機林○○所駕駛之計程車,於同日9時37分許抵達神岡國中,取走上開現金;另搭乘不知情計程車司機楊○○所駕駛之計程車,於同日10時38分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豐原店」清點上開現金後,再至豐原車站電器機房前,將該現金交與張書景。張書景依指示將上開現金置於豐原車站1樓廁所內,由李佳慎或本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取走該現金,接著層層上繳給曾文德、葉恩均。葉恩均、曾文德、楊濬愷事後再分配不法所得,並由楊濬愷支付3000元給胡博鈞。因認被告曾文德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決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旨在在防範被告或共犯(含對立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至於共同正犯(含對立共同正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及該項陳述本身憑信性如何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尚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已如前所論述;且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以下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曾文德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佳慎、葉恩均、楊濬愷、胡博鈞、張書景、證人林○○、楊○○、施○○、證人即告訴人陳○○之證述,及好事達衛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派車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原審固自承自109年5月1日起,承租新竹縣○○鄉○○路00號3樓之4,作為組織成員休息、住宿之據點,惟堅決否認有參與上開108年5月7日同一詐欺集團所實施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已退出該詐欺集團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胡博鈞於偵查時證稱:工作機是星期一至五工作時用,星期五下班被告會將工作機收走,等到下星期一再給我,但在上星期二(即108年5月7日)換了另一個人來收,我不知道該人綽號,他所使用的FACETIME為00000000000000000oud.com,我每天可以領3000元的開銷,做為計程車、吃飯及火車費,108年5月7日是上開帳號男子給我的等語(偵字第14030號卷第23頁);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被告每天拿生活費3000元給我,生活費算在報酬裡面,我記得租屋過後沒幾天,108年5月7日就換李佳慎一個人拿錢給我(原審卷一第257至274頁),又前開帳號:「00000000000000000oud.com」為李佳慎所使用乙情,為證人李佳慎坦認在卷(偵字第26704號卷第27頁)。復佐以卷附被告扣案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原審卷二第37至134頁)顯示葉恩均(LINE暱稱為「老闆」)於108年5月7日17時5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老闆叫你先休息」之訊息,核證人胡博鈞歷次所證內容與前開LINE通訊軟體內容相符,顯見於108年5月7日,係由李佳慎取代被告為交付胡博鈞工作機、費用之工作。另參諸證人張書景於警詢時證述:是李佳慎邀我加入詐欺集團,在108年5月初他拿1支工作機給我,說有人會打電話給我,後來我在108年5月7日早上就坐火車到豐原火車站,後來在豐原火車站電器機房前由胡博鈞清點現金後交給我,我就依指示將款項放在廁所內,由李佳慎去收取,之後於108年5月10日由李佳慎交付3000元的報酬給我等語(見偵31538號卷第165至173頁),顯見本案另外一個車手張書景,其相關工作之安排、酬勞之發給,亦係由李佳慎負責,與被告並無任何關連。
(二)證人李佳慎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參與本件詐欺集團拿到的錢都是交給被告,本件之16萬元也是上繳給被告云云(原審卷一第276至278頁),惟其就該次上繳款項之過程、細節僅證稱:「我只知道也是電話打來接,接起來之後他跟我約地方,約好地方後我就搭計程車過去拿給他,拿錢給他之後,我人就走,我就不知道他有跟何人碰面,我並不清楚。」相較其就他次詐欺犯行上繳款項之過程之證述內容,可清楚指出其取得贓款後,係搭計程車至苗栗附近的龍鳳漁港將贓款交給開黑色轎車(國瑞或三菱,車號不詳)來取款之被告(偵字第26704號卷第29頁),是比較證人李佳慎2次之證述內容,其所為上開概括、模糊之證述內容,未能具體指出交付款項之地點或其他細節,憑信性已顯有可疑,且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是無從逕以證人李佳慎之供述而遽認被告涉有本案詐欺之犯行。再稽之證人葉恩均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應該是從李佳慎或被告收取16萬贓款,實際是誰我忘記了,好像是李佳慎等語(偵字第31538號卷第71、347頁),又參以證人李佳慎前於警詢時曾證稱:被告退出詐騙集團後,我改將收取的贓款交給葉恩均等語(偵字第26704號卷第27頁),以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一再堅稱108年5月7日之16萬元非由其經手交付給葉恩均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1頁),可知葉恩均確實曾由李佳慎處直接取得贓款,上開108年5月7日詐得之款項應係由李佳慎直接上繳予葉恩均,更堪認證人李佳慎上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不足採信。
(三)又葉恩均上開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老闆叫你先休息」之時間為108年5月7日17時53分許,雖係在上開被害人陳○○於108年5月7日9時37分遭詐騙得手之後,然參以同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原審第265號卷二第37至134頁)顯示被告於108年5月7日11時15分許以通訊軟體聯絡李佳慎(暱稱:哈密瓜),告以:「在忙嗎」,核依卷附相關證據,該日胡博鈞於10時38分方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豐原店」清點現金,之後前往豐原火車站,張書景於該日11時38分抵達豐原火車站,胡博鈞於該日12時6分許交付贓款予張書景,其後張書景將上開現金置於豐原車站1樓廁所內等過程,李佳慎斯時應忙於處理將贓款取回之事宜,則被告於斯時聯繫李佳慎,倘被告有參與該次犯行,當無可能不知李佳慎正忙於處理取回贓款事宜,衡情應不會提出上開問題,則其於該時點聯繫李佳慎,應可徵其不知李佳慎該日之活動為何。且該日其與李佳慎間並無相約碰面等訊息聯絡,實無法證明李佳慎收回贓款後有交付被告。從而,被告並不知悉且未參與該詐欺集團108年5月7日實行之詐欺犯行,該次贓款應係由李佳慎交予葉恩均等情,益堪認定。
(四)至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前開勘察報告僅能得知詐欺集團不滿被告工作態度,若被告要脫離集團,為何集團未收回其工作機,且本件是9時30分許即施行詐術,而被告係於108年5月7日17時53分許受通知:「老闆叫你先休息」,又被告有提供租屋、手機、交通、生活費用給 張志揚 、胡博鈞,應認有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等語,然查,被告不知、未參與該詐欺集團108年5月7日實行之詐欺犯行,及該日之交通、生活費係由李佳慎交付 胡博均 ,業已認定如上。而租屋固係由被告於108年5月1日以張志揚名義承租,然此為其先前即已完成之行為,亦非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於108年5月7日既未與該詐騙集團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實不能因租賃關係仍存續即認被告對於該詐騙集團所實施之詐欺犯行均需負責。又證人胡博鈞於偵查時證稱:工作機是星期一至五工作時用,星期五下班被告會將工作機收走,等到下星期一在給我等語(偵字第14030號卷第23頁),顯見該週被告縱使有發放工作機給胡博鈞,應係108年5月6日星期一,翌日工作機之發放、收回工作即改由李佳慎負責,此亦據證人胡博鈞證述如上,實難依此認被告對於後續胡博鈞使用工作機聯繫詐欺事宜亦需負責。至於張志揚固然有參與該詐欺集團另案於108年5月3日詐欺被害人 李之範 之犯行,但並未參與本次詐欺犯行,且參諸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生活費係由胡博鈞交付給我,工作機我也是交給胡博鈞,是由何人交給胡博鈞我沒有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69至474頁),堪認實際上胡博鈞、張志揚如何取得工作機、生活費用之過程,應以證人胡博鈞之證述為準,附此敘明。又被告供稱扣案門號0000000000手機為其私人所有之手機,並非工作機(見原審卷三第43頁),則上訴意旨認詐欺集團未收回被告之工作機乙節,亦有所誤會。基上所述,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此部分所辯情節尚非無據,本件除證人即共犯李佳慎之供述外,並無其他進一步之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犯行之事實,而證人即共犯李佳慎之供述有上開可議之處,難以遽採,且查無其他證據足為其證述之補強,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加重詐欺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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