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016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宏易 選任辯護人 林麗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4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057號、第3328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而硝西泮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並交付如附表所示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予購毒者○○○、○○○、○○○(販賣予○○○及○○○共3次、販賣予○○○1次),乙○○並均同意上開購毒者先行賒欠毒品價金,嗣後○○○及○○○、○○○再分別依約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之購毒價金予乙○○,惟○○○與○○○迄今尚賒欠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購毒價金。
二、嗣警方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晚上6時3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在臺中市北屯區○○○○○巷內拘提乙○○,並當場扣得乙○○用以與上開購毒者聯繫前揭毒品交易事宜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程序與審理及本院審理時,確有於各次訊問時依法告知被告權利後,再就犯罪事實逐一訊問被告,並予其充分之機會說明與解釋,且亦查無其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之狀態下而為自白之情事,或有何外部因素足資影響被告陳述之意思自由,是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就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所為之自白,均堪認係出於其之自由意志,均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前揭證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四、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係員警依法所查扣,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又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準備
程序與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32057號卷〈下稱偵32057號卷〉第23至27頁、第37至40頁、第325至328頁;聲羈卷第22頁;原審卷第26至29頁、第80至83頁、第140至142頁;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核與證人○○○、○○○、○○○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32057號卷第107至117頁、第163至173頁、第191至196頁、第199至207頁、第283至285頁、第291至292頁),並有109年6月28日及同年10月22日員警調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證人○○○、○○○所用行動電話之內容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於另案之扣案毒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12日刑鑑字第1090061425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524號鑑驗書、109年6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567號鑑驗書、109年6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071號鑑驗書、109年6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072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稽(見109年度他字第5501號卷第7至11頁;偵32057號卷第19至20頁、第41至63頁、第67至73頁、第77至81頁、第141至143頁、第219至225頁、第255至263頁、第267至273頁),此外,復有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是以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屬犯罪行為一事,當知之甚稔,而被告與證人○○○、○○○、○○○並非至親,故被告倘無相當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將毒品咖啡包以販入價格轉販賣或無償轉讓他人之理,又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均供稱:本案我向○○○及○○○收取之各次毒品交易價金,均較我為取得各該部分毒品所給付予毒品來源之毒品價金為高,而獲有利潤等情(見偵32057號卷第26頁、第39至40頁、第326至327頁;原審卷第26至29頁),且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予○○○部分,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先前有以1萬多元的價格跟○○○的友人購買手機,但後來我只付了1萬元,我想說我還有尾款需要給付給○○○,就不跟○○○抽取本案販賣毒品的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業已 陳明 其得因本案販賣毒品予○○○而獲得抵償債務之利益,是以堪認被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無訛。
㈢又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就本案被告所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毒品
成分,除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外,固認尚包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甲苯基甲胺戊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然本案購毒者○○○、○○○分別於另案遭扣押之毒品咖啡包10包、57包,經送驗後均未檢出前開未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等情,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11日及109年6月15日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32057號卷第141至143頁、第261至263頁);又本案購毒者○○○於另案遭扣押之毒品咖啡包,分別有「小紅人」及「炫彩」等二種樣式(見偵32057號卷第2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經送驗後,其中「小紅人」樣式之毒品咖啡包部分,固檢出前開未載於犯罪事實欄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乙節,此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28日及109年6月18日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32057號卷第255至259頁),惟證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09年5月27日遭員警扣押之「小紅人」樣式毒品咖啡包79包,是我透過微信向暱稱「哇哈哈」之人購買,而同日遭員警扣押之「炫彩」樣式毒品咖啡包1包,則是向暱稱「 周嘎 」之人拿的,我總共向「周嘎」拿過3次毒品咖啡包,每次都是拿「炫彩」樣式的毒品咖啡包50包,我都是透過○○○跟「周嘎」聯繫等語(見偵32057號卷第164至165頁),證人○○○並於該次警詢指認「周嘎」即係本案被告,自難認○○○於另案遭扣押之「小紅人」樣式毒品咖啡包係向本案被告所購得。基此,依卷內相關事證,尚無從遽認本案被告所販賣毒品咖啡包含有前開未載於犯罪事實欄之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是以此部分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容有未洽,爰逕予更正。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業
於109年1月1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4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因新法提高上開論罪科刑規定之法定罰金刑上限,比較結果,認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增列犯販賣毒品之罪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⒋綜合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因新法提高上開論罪科刑規定之
法定罰金刑上限,且限縮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及就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增列加重其刑之規定,是綜合全部罪刑之比較結果,自以本案各次販毒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所為之各次販毒行為,均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及同法第17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4項販賣第四級毒品罪。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373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事實之被告販賣毒品予○○○及○○○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2、4號)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及修正前販賣第四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至於辯護人固主張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予○○○及○○○部分(即附表編號1、2、4號,共3次),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惟觀諸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予○○○及○○○之時間,分別為109年5月之上旬、中旬某日及同年5月19日為不同之販賣行為,又均相隔一定之日數,且各次毒品交易之地點,復非全然相同,顯無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自無從評價為接續犯,辯護人前開主張,委難憑採。
㈤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本案各次販毒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自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來源均為「鄭
暐霖」,以及其向「 鄭暐霖 」取得本案所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交易過程及內容等資訊,並依員警提供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鄭暐霖」(見偵32057號卷第26至27頁、第39至40頁),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因被告前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乙節,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20日中檢 增誠 109偵32057字第1109006383號函、110年6月3日中檢 謀誠 109偵33285字第1109056271號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0年5月31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00016168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頁;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是本案被告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復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犯行均對社會治安、國民健康產生相當影響,犯罪情節均難認輕微,參以本案刑度依前揭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後,最低度刑均已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是本院綜合包括辯護人所執本案被告之家庭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均未有情堪憫恕而縱予宣告上開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是以辯護人雖請求本院考量本案被告之家庭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犯後態度良好等情,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自難准許。
㈧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735號乙○○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因該案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併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3項、第4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竟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分別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之毒品粉末包予○○○、○○○、○○○等人共4次,藉以獲取利潤,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且被告於查獲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及數量,暨被告尚未取得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販毒犯行之毒品價金,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年8月,以資懲儆。並就沒收部分敘明: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本案各次販毒行為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39頁),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收取之價金均屬犯罪所得,並不以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利潤為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販毒犯行,分別向○○○及○○○、○○○收取之毒品價金17,500元、17,500元、25,000元,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是上開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據扣案,但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販毒犯行,被告雖與○○○及○○○達成價金17,500元之毒品交易合意,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稱:本案我於109年5月19日晚上販賣毒品粉末包給○○○及○○○部分,我還沒有收到○○○及○○○應該給我的毒品價金等語(見偵32057號卷第38頁、第327頁;原審卷第2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因該次販毒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故就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販毒犯行部分,自無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販賣毒
品犯行雖販賣時間及地點不同,惟應屬接續犯;又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鄭暐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㈡本院查:
⒈本案被告販賣毒品予○○○及○○○之時間,分別為109年5月之上
旬、中旬某日及同年5月19日為不同之販賣行為,又均相隔一定之日數,且各次毒品交易之地點,復非全然相同,顯無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自無從評價為接續犯,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並無足採。
⒉本案並無因被告前開供述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故被告上開
販賣毒品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㈥所述),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⒊被告所為犯行均未有情堪憫恕而縱予宣告上開減輕後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詳理由欄貳、二、㈦所述)。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及其辯
護人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吳進發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儷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購毒者交易內容主文1109年5月上旬某日臺中市○○區○○路00號「廣興宮」面前廣場○○○○○○每包350元、共50包毒品咖啡包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9年5月中旬某日臺中市○○區○○路00號「廣興宮」面前廣場○○○○○○每包350元、共50包毒品咖啡包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9年5月14日下午1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峰門市」外○○○每包250元、共100包毒品咖啡包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09年5月19日晚上11時許臺中市○○區○○○街00號「光興里活動中心」對面之香爐○○○○○○每包350元、共50包毒品咖啡包上訴駁回。【原判決諭知: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