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9年度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109年小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9年度小字第20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被告 陳梅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應按月繳款,如動用循環信用,以該筆帳款入帳日起以日息萬分之5.2(年利率
18.98%)計算利息,若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並應按上開利率10%計算延滯金。被告僅繳款至民國93年3月5日,迄至94年10月1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926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嗣於94年10月17日安泰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8條第3項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6元,及其中10,896元自94年10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18.98%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8日起至100年2月8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延滯金,及自100年2月9日起延滯第1個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意旨略以:我積欠的本金僅剩1、2千元,原告卻要求支付1萬多元利息,金額太高了,我無力清償,曾撥電話給原告申請分期,但原告要我立刻清償1萬5000元,如果分期的話,還要付到4、5萬元,我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因為時隔10多年了,拖到後面我自己也忘記了,我要主張時效抗辯權利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仍有款項未清償,嗣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原告,並於95年1月23日公告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示登報資料及安泰銀行催收明細清單各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
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請求、承認、起訴等事由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及第146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故如債務人提出時效抗辯,債權人主張有中斷時效之事由者,應由債權人就時效中斷事由為舉證,方為適法。
(三)就系爭債權,被告已主張時效抗辯,而依原告提出之上開催收明細清單所示,被告最後繳款日為93年3月5日,計算至109年8月10日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並無疑問。然原告為受讓不良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對被告可能行使之抗辯,未預為舉證有何中斷時效事由之情形,經本院合法通知,竟未為提出任何有利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是被告抗辯原告之債權已因時效消滅得以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范嘉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林長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