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5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和芯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008號、第37260號、109年度偵字第792號、第253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所為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茲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理由
一、按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因之,法院就沒收部分,如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和芯慈自民國108年9月17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勝」(下稱「勝」)、「雨過天晴( 阿誠 )」(下稱「阿誠」)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提領金額1%之報酬,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其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與所屬詐欺集團聯繫。和芯慈與「勝」、「阿誠」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依「阿誠」指示取得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後,和芯慈再依「阿誠」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並將所得款項扣除應分得之報酬後,再將剩餘款項依「阿誠」指示轉交上游等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於109年12月29日判處罪刑在案。
三、又扣案被告所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與「阿誠」等人聯繫本件詐欺犯行使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第31008號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補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正偉
法官陳志峯法官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信琇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