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394號上訴人即被告 唐英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01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唐英智與 陳記森 為朋友關係,其明知陳記森、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胖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乃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底某日,經由陳記森之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該集團中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車手,以取得按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唐英智因而與陳記森、「小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機房成員,於109年11月27日16時52分起,假冒「GOMAJI」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向 周宜賢 佯稱:周宜賢於109年11月25日遭盜刷1筆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5元,稍後會有銀行致電協助處理止付事宜云云,接著再由另一名機房成員假冒「匯豐銀行」客服人員名義,於109年11月27日17時7分許,撥打電話向周宜賢佯稱:請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憑以辦理止付前述遭盜刷的金額云云,致使周宜賢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0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新民郵局」,依該機房成員指示操作設於「新民郵局」的自動櫃員機,進而轉帳20,123元至人頭帳戶即以謝○○(92年5月出生)名義申設之大埤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案詐欺集團待周宜賢受騙匯款後,「小胖」即聯繫陳記森前往領款,並將上開謝○○名義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陳記森,陳記森則以電話聯繫唐英智,兩人相約在樂成公園見面,陳記森將「小胖」的提款卡交予唐英智,並告知唐英智提款卡密碼後,由陳記森陪同唐英智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樂業店」,再由唐英智於同日18時49分許,持陳記森轉交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設於該便利商店內的自動櫃員機,提領周宜賢受騙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的款項2萬元後,將其提領的款項連同提款卡交予陳記森,陳記森再將前述領得的款項轉交予「小胖」。嗣因周宜賢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宜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援引上訴人即被告唐英智之自白,因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且被告亦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見本院卷第147頁),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可信,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7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㈢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亦均未爭執,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㈣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即告訴人周宜賢之警詢筆錄,以及證人即共犯陳記森之警詢與偵查筆錄,因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而陳記森於110年3月2日偵訊時之訊問筆錄,雖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但因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依上述規定,自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本院下述所引前上開證人之警詢或偵訊筆錄僅於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部分具證據能力,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則無證據能力,應予釐清說明。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109年11月27日18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樂業店」,持陳記森轉交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後,將其提領的款項連同提款卡轉交陳記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09年11月間,在網咖認識陳記森,陳記森向我提起博奕事業缺人領錢,才麻煩我去ATM提領,我不知道提領的是民眾受騙款項,且我也不認識「小胖」云云(見本院卷第7頁)。惟查:
㈠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中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否認罪?)答:我認罪。‧‧‧我只有在樂業路這邊OK便利商店領錢,領完錢我就走了」、「我認罪。當初有約定可獲得提領贓款的2%的報酬,但是後來我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等語不諱(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11頁),並有109年11月27日OK便利超商樂業店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查卷第111頁至第113頁)、謝○○名義申設之大埤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查卷第149頁)、告訴人周宜賢報案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壢內壢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查卷第167頁至第179頁),並參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問:你於109年11月27日是如何前往0K樂業店【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詐欺贓款?有無交通工具?有無他人一起前往?)答:我走路前往,無交通工具,因為我住在那附近,只有陳記森跟我一同前往」、「(問:你既與本案人頭戶暨不熟識,你是如何取得人頭戶謝○○名下開立之中華郵政金融卡片【卡號:000-00000000000000】)?交付時間地點為何?)答:
是上手陳記森交付給我的,我在提領前交付給我,就是在樂成公園中交付給我‧‧‧他麻煩我幫他領錢」、「(問:續上問,上開該些金融卡片之密碼為何?何人告知你?)答:也是上手陳記森告知我,我已經忘記了」、「(問:該些金融卡片現於何處?)答:我提領完,將提領的錢跟卡片一起交付給陳記森了」、「‧‧他(陳記森)應該是用公用電話無顯示號碼撥打給我的手機」、「(問:你是否知道你所提領之詐欺款項流向為何?交付方式?交付時、地?)答:我知道我交付給陳記森,我當面交付給他,交付的時間就是提領完,在旁邊的樂成公園涼亭中」等語(見偵查卷第81頁至第8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
㈡此外,被告涉犯上揭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部分,尚有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其被騙經過(見偵查卷第99頁至第101頁),以及證人即共犯陳記森證述其當日持前述謝○○名義申辦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另案被害人 潘義蘭 受騙款項後,再將提款卡轉交被告持以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情節(見偵查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99頁至第101頁),可資補強。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聽信陳記森的說詞,而誤認所提領的款項
為博奕款項云云。倘如被告所辯其所提領的款項,係屬博奕事業的款項,衡情應由博奕事業集團的受僱人員前往提領即可,並無委由與集團毫無關係的陌生人士代為提領之必要。何況,依被告前揭於警詢中所述,其係在共犯陳記森陪同下,持陳記森轉交的提款卡,進行提領款項(見偵查卷第81頁),核與共犯陳記森於偵查中陳稱:「‧‧‧所以我就叫他去領,那時候我也在旁邊,唐英智領完錢就交給我」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215頁,引用陳記森偵訊筆錄內容作為彈劾被告前揭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足認如果被告提領的款項,並未涉及不法,陳記森當日既然在提領現場,逕可自行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提領即可,何需刻意委由被告代為提領,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不實。參以被告於原審中陳稱:「我跟陳記森是在網咖吸煙區認識,那時候我缺錢」、「當初有約定可獲得提領贓款的2%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第111頁),凸顯其係因金錢壓力,始鋌而走險;再觀諸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65號、第313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843號、第16178號、第8743號、第11199號、第12826號、第13043號、第14281號、第6894號、第16177號、第3885號起訴書共5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0頁、第115頁至第135頁),顯示被告另案參與綽號「芭樂」之 劉家豪 、「鯉魚」之 宋城梁 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民眾受騙款項的車手,而曾於109年11月26日、11月28日、11月29日、12月5日、12月10日密集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行為。以被告於本案之前與之後,均有密集提領他人款項之紀錄,其不可能對所提領的款項,係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乙事,毫無認識,尤其依被告於原審中所述,其係因為缺錢,為賺取按提領金額2%的報酬,始依陳記森指示提領本案詐欺贓款,益證其持所不認識之他人提款卡進行提款之行為,乃詐欺犯罪之取贓行為,有所認識,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482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陳記森加入「小胖」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陳記森再邀約被告加入,並指示被告提領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雖被告與「小胖」之間,互不認識,亦無直接之聯絡,參照前揭說明,仍無礙被告與陳記森、「小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成立共同正犯。
㈤依前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765號、第
313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843號、第16178號、第8743號、第11199號、第12826號、第13043號、第14281號、第6894號、第16177號、第3885號起訴書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0頁、第115頁至第135頁),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302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可知被告另案曾加入綽號「芭樂」之劉家豪、「鯉魚」之宋城梁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而共犯陳記森亦曾於109年12月5日參與該犯罪組織,擔任收水人員。然依陳記森於偵查中陳稱:「(問:所以是因為唐英智也是詐騙集團成員,當時才跟你在一起?)答:是,他是第二組的,我是第一組的」、「(問:分組是什麼意思?)答:我們分兩組人馬‧‧‧我們兩組當天都約在那邊回水,才會遇到唐英智」等語(見偵查卷第215頁),顯示被告另案加入綽號「芭樂」、「鯉魚」所屬詐欺集團,以及共犯陳記森所加入「小胖」所屬詐欺集團,分屬兩組不同的詐欺集團,僅因兩組集團均係負責提領詐欺贓款的車手集團,而有所接觸,陳記森並因而邀約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協助從事提領本案告訴人詐欺贓款的行為,則被告以其曾參與另案「芭樂」、「鯉魚」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經驗,應能認識陳記森所屬3人以上集團所從事的內容,亦屬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工作,卻仍允諾,並出面持陳記森轉交的提款卡,進行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後再轉交陳記森,被告除與陳記森、「小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外,亦具有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從而
,被告上揭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依被告之供述,與共犯陳記森與告訴人之陳述情節,可
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有擔任車手之被告與收水的陳記森外,尚有負責聯繫提款與轉交人頭帳戶之「小胖」,以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機房成員,足認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集團成員顯有3人以上,且集團具有內部分工結構,並係以獲取犯罪不法利益為目的而具有牟利性,犯罪行為並持續相當的時間而具有持續性,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陳記森、「小
胖」,以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2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其後來所實施本案即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與洗錢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
307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8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本案案件,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案件,犯罪性質類似,且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表的記載,顯示被告自90年起迄今,即不斷因涉犯刑事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紀錄,凸顯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且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而一再違反法律規範,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要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擔任提領贓款車手欲牟取不法報酬,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其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深,實際犯罪所得非鉅,復於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並說明:⑴被告雖有約定每次提領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惟被告實際上未取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中供明在卷,則其於本案既未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⑵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所提領之贓款,已如數交由共犯陳記森繳回「小胖」以上繳該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故毋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⑶另審酌被告一時誤入歧途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屬偶然,且被告加入後係擔任依指示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等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核其採證、認事與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適當,未違比例、公平或罪刑相當等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美珍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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