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鄧皓勻選任辯護人蔡瑞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67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緣少年張○倫(民國00年0月生,所涉傷害犯行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與乙○○、謝○○間有感情糾紛,張○倫即與丙○○、劉○○、吳○○、張○○等人相互聯繫,另由丙○○聯繫登○○、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賴誠 」之男子;吳○○聯繫簡○○;劉○○聯繫李○○後,由張○倫攜帶西瓜刀1把交付與丙○○、林○○之妻子葉○○(偕幼兒1人)、登○○共同搭乘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08年8月24凌晨1時7分許,前往臺中市 豐原 區水源路與豐原大道5段口集結,見乙○○、謝○○已先行到場後,張○倫、丙○○在可預見西瓜刀對人體有強大殺傷力,若持以朝四肢猛力揮砍,可能造成四肢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仍共同基於容任造成乙○○重傷害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推由丙○○攜帶上開西瓜刀下車,張○倫推打、踹踢乙○○及掐住乙○○頸部,與渠等有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賴誠」則持鐵棒(未扣案)毆打乙○○,嗣丙○○於群毆過程中持上開西瓜刀朝乙○○之左腳揮砍兩次,第一刀未砍中,第二刀則砍中乙○○舉起抵擋之左手,致乙○○左手遭丙○○所持上開西瓜刀砍及,而受有左側第二、三、四指不完全截指、第五指完全截指等傷害,丙○○等人隨即一哄而散。乙○○經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緊急救治後,施以左手第二至四指斷指再植及第五指斷端修補手術,第五指無法接回,第二指至第四指指間關節僵硬及肌腱沾黏,難以完全恢復關節活動角度,縱經復健亦無法回復至正常之百分之15,已達嚴重減損乙○○左上肢機能之重傷害結果。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經謝○○沿路指認,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攔查林○○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逮捕丙○○及張○倫,並在張○倫身上扣得上開西瓜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該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持西瓜刀砍傷乙○○,並致乙○○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只是出於傷害的意思,並沒有重傷害的犯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持西瓜刀朝乙○○之左腳揮砍2次,第一次未砍中,第二次則砍中乙○○舉起抵抗之左手,致乙○○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108年度少連偵字第401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0、181至184、237、238頁,原審卷第101、148、149頁、本院卷第80、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197至201、235至240頁);證人即少年張○倫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35至38、236至239頁);證人謝○○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
3、235、236頁);證人林○○、李○○、張○○、劉○○、葉○○、登○○、簡○○、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45至75頁)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呈報單、108年8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 張立倫 )、謝○○108年8月2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西瓜刀照片1張(經謝○○指認)、現場照片8張、豐原區豐原大道五段與水源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豐原區豐原大道一段257號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扣案西瓜刀照片及被害人傷勢照片共3張、乙○○108年8月26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案西瓜刀照片1張(經乙○○指認)、張○倫IG及Messenger截圖各1張、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85至89頁、第93至101頁、第103頁、第105至111頁、第113至119頁、第121頁、第123至125頁、第203頁、第2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少調字第1148號卷第237至239頁)附卷可稽,且有西瓜刀1把扣案可證,而堪認定。
二、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係指肢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或其效用嚴重減損者而言,初不以受傷時或治療中之狀況為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且永久喪失,或雖未喪失,但顯較一般功能嚴重減退,且經過相當之診治,仍無回復之可能。查告訴人因遭被告持上開西瓜刀揮砍,致受有左側第二、三、四指不完全截指、第五指完全截指等傷害,經送醫後施以第二至四指斷指再植及第五指斷端修補手術,第五指無法接回,第二指至第四指指間關節僵硬及肌腱沾黏,難以完全恢復關節活動角度,縱然經過復健亦無法回復至正常之百分之15等節,業據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1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09年7月7日院醫事字第1090008215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3頁,原審卷第87頁),顯已使其左手掌拿、抓、握等必要功能喪失或嚴重減損,而嚴重損壞其左手手掌之功能,已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重傷要件。
三、被告雖辯稱:我當時只是出於傷害的意思,並沒有重傷害的犯意云云。惟查:
㈠按殺人、重傷或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之犯意為判
斷。申言之,按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使人受重傷罪與傷害致重傷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使人受重傷之犯意為斷,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使人受重傷犯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故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重傷害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告訴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告訴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揆之上開司法審判實務認定標準,殺人、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被告行為時,其主觀上之犯意而定。告訴人之傷痕多寡、輕重、深淺及有無明顯立即之致命危險等因素,以及行為人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之原因、是否使用兇器、兇器是否預先準備、兇器種類為何、下手攻擊之部位、時間久暫、下手力量之輕重,是否為偶發之一擊等具體情事等,加以綜合判斷,推認判定行為人行兇之際究係殺人罪、重傷害罪或傷害罪之犯意。至於普通傷害與重傷害之區別,應斟酌重傷害之成立,以有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應以行為人於加害時有無使人受重傷之故意為斷。對於包括告訴人受傷部位、所用兇器、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及事發經過之相關事證等一切情狀以為參酌判斷。
㈡查西瓜刀有十分鋒利之刀刃,若持以朝四肢猛力揮砍,可能
傷及神經、肌肉組織造成四肢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結果,此乃吾人日常生活經驗體察知悉之事,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18歲,且於審理期間應答正常、能為自己辯解,智能及對於外界事務之認知能力顯無欠缺或障礙,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人,依其生活工作經驗與智識,對此應有認識,然被告竟仍持該西瓜刀對告訴人左腳部位揮砍,致砍傷告訴人舉起抵抗之左手,不論是揮砍到告訴人的左腳或左手,被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告訴人肢體機能毀敗、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一節,均無諉為不知之理,應認其主觀上已有所預見。㈢觀諸告訴人前揭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見偵卷第203、125頁)
,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二、三、四指不完全截指、第五指完全截指等傷害,再參諸案發時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之急診護理病歷、傷勢照片(本院卷第97至112頁),告訴人除左手第5指遭完全截斷,第4指之骨頭亦遭截斷,僅餘皮相連,第2、3指也幾乎遭截斷,受創甚深,顯見被告下手揮砍力道十分猛烈,又參諸被告自承向被告左腳揮砍兩刀,第一刀揮空後又繼續揮砍等語,顯然已非單純在嚇阻對方而已,更徵被告實有縱告訴人受一肢之重傷害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合上述情狀,足認被告存有縱告訴人因其砍傷行為而受有
一肢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亦未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是被告主觀上顯有重傷害之犯意,洵可認定。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重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被告本於單一重傷害犯意,以西瓜刀先後往告訴人揮砍2次之舉動(第1次未砍中),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既遂一罪。被告與少年張○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在場參與毆打告訴人之「賴誠」,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被告及少年張○倫有攜帶西瓜刀到場,及參與上開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之行為,自難論以其重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二、被告雖以其係因到場後發現告訴人邀集許多人到場助勢,為嚇阻告訴人,才又回車上拿西瓜刀,又於群毆處於危險狀態下揮動西瓜刀,並非恣意傷害他人,客觀上有足堪憫恕之情況,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於監視器顯示1時8分1秒時被告所乘坐之車輛出現在畫面,1時9分15秒時被告持刀與張○倫出現在畫面右方,之後往畫面左方朝告訴人移動,雖行兇過程為監視器死角而未錄得,但於1時9分50秒告訴人從下方出現在畫面時,左手手指已有缺損且地上有血跡,且告訴人與謝○○這一方,未見有其他人在場助勢(見偵卷第117至121頁,監視器所顯示之時間與正確時間均慢約2分鐘),顯見被告行兇之過程極為短暫,應係一下車就持西瓜刀衝向告訴人行兇,並無被告所稱之上開情況,此部分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查被告上開重傷害犯行,依被告之犯罪情狀,雖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並無宿怨仇恨,然其僅為替友人助勢,即持上開西瓜刀朝告訴人揮砍,手段兇狠,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影響告訴人將來之生活、工作不可謂不重,且難以回復,且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核其犯罪情節並未有何因特殊原因與環境等,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本案並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其前開上訴理由,尚不足採。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被告本件所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而應論以重傷害罪,業經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認定詳如前述,然原審未予詳細勾稽,遽論以被告係犯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其認事用法已有違誤,要屬無可維持,檢察官以被告所為應係構成重傷害罪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係因受友人張○倫所請到場助勢,即以張○倫提供之西瓜刀砍傷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上肢嚴重減損機能之重傷害,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其犯後僅坦認部分犯行,雖表示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無力負擔告訴人求償之金額,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自陳國中肄業、未婚、剛退伍、父親已過世(見原審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西瓜刀1把,固係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係同案少年張○倫所有,於犯案後亦已交還予張○倫,業據被告及張○倫供述明確(見偵卷第37至38頁,原審卷第146頁),非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自無從於本件被告犯行之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姚勳昌法官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鴻權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