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1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 高正憲 因違反持有子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毋庸定執行,不在聲請範圍內),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
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