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227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 劉惠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詹庭禎 ,嗣變更為陳佳文,並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受訴訟聲請狀附卷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3月29日、110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無擔保利率條件變更同意書、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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