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補字第190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1907號

原告 龔羚瑩

被告 李文龍

李坤穆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李文龍應將坐落於如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予原告,而據原告陳報被告占用面積為系爭土地全部,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附表所示新台幣(下同)150萬0,998元;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8,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37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8,204元應併算訴訟標的價額,而自起訴後至遷讓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37元部分,則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不併算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62萬9,202元(計算式:150萬0,998元+12萬8,204元=162萬9,202元),依上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1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武凱葳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坐落地號

面積

(㎡)

公告現值

(新台幣)

權利範圍

總現值

(新台幣)

1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9

8萬0,414元

全部

72萬3,726元

2

○○市○○區○○段00000000地號

8

7萬6,534元

全部

61萬2,272元

3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

3萬3,000元

全部

6萬6,000元

4

○○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

3萬3,000元

全部

9萬9,000元

共計

150萬0,9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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