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救字第34號
聲請人 王玥瓖
相對人 林仁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法律扶助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881號),因聲請人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審查資力及案情後而准予法律扶助(撰狀)在案,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為證,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