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建簡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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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建簡字第6號

原告 鄭名倫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 律師

被告 陳添金

訴訟代理人 劉瀚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聲明係請求: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6樓房屋地板漏水部分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同址5樓房屋之狀態(修繕工法以鑑定結果為準)、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本息等語。又本件經送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上開①之修復費用為96,58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萬6,5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300元,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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