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264號
原告 楊勝文
被告 張嘉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國(下同)109年12月29日三讀通過之修正後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之1條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之民法第二百零五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是該條規定已於110年7月20日施行適用,並對所有已發生且約定利率逾週年利率16%之債權發生效力,自110年7月20日起,就任何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之部分均為無效。另按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自10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原告就110年7月20日後超過週年利率16%之利息請求部分應不予准許,而利息部分應併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4日止(見起訴狀本院收文章戳),是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8萬3,77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