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5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558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江思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王家富 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所載之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如對本判決全部上訴,應補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655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業對於本院11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載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1項第3款所定之「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所載之上訴利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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