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小字第109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098號

原告 張秀娟

被告 陳依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3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8日11時許,在位於○○市○○區○○○路00號之○○○○○○內,因換鞋尺寸問題與伊發生衝突,被告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意思,拉扯伊之手部欲拉往派出所,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伊自由行動之權利,已侵害伊之自由權,造成伊受有營業損失及精神上痛苦,並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無據,且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請求附表編號2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1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23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強制罪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14、97-10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審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所為已侵害原告之意思自由,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⒉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原告係○○○○,現任○○○○○○一職,○○○0○○○;而被告係○○○○,○○○,○○○之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具體侵害手段及原告因被告故意行為致意思自由受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營業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原告雖以被告當天找人來店內,要求其他客人不跟其買商品等語,惟原告亦自承該店面乃其○○所經營,○○則會給予其○○0○○之薪資(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原告並非該商店之營業主,至多僅為受僱支領固定薪津之人,原告既非實際受損害之人,亦未提出受債權讓與及營業損失計算依據之證明,其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12年12月19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林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武凱葳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金額

1

營業損失

3萬元

0元

2

精神慰撫金

7萬元

15,000元

合計

10萬元

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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