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3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戊○○○
庚○○辛○○己○○丙○丑○○甲○○乙○○壬○○丁○○上訴人癸○○被上訴人子○○右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為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再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一號判例。
㈡、系爭坐落彰化市○○段第一○一○地號土地(以下稱一○一○地號),雖登記為被上訴人子○○名義,惟實際上仍為訴外人 黃瑞明 所有,且一○一○地號土地並非袋地,此有左列證據為證:
1、經查一○一○地號土地現有面積雖僅有○.○一二八平方公尺,惟其未分割前整筆土地最原始於民國六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登記之面積則為○.○三九四公頃,於七十年七月十一日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癸○○單獨所有,嗣因癸○○之債權人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聲請原審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執庚字第六八七號查封拍賣,由訴外人黃瑞明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拍定買受,同年月二十九日登記取得所有權,黃瑞明為使用障眼手法,以便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鄰地通行權之規定起見,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將該筆土地分割增為一○一○之一、二、三、四等四筆,此四筆土地仍登記為黃瑞明單獨所有,而分割後一○一○地號土地僅剩餘面積○.○一二八公頃,黃瑞明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虛偽買賣為原因並於同年八月四日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所有,此有手抄式一○一○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件、電子列印土地登記謄本六件附於鈞院卷第四十三至四十七頁為憑,另有電子列印一○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乙件附於原審卷第八頁起訴狀後附證物為憑。
2、本件經鈞院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收件彰字第七五九○號他項權利登記全部案卷影本(見鈞院卷第八十至八十九頁)及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玉山銀行)調取「債務人黃瑞明、子○○以黃瑞明為設定義務人所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貳仟肆佰萬元抵押權之全部借款申請書、約定書,借款往來明細、借款流向轉帳匯出或提款憑條、繳息資料等文件」(見鈞院卷第九十二至一○○頁)顯示以下事實:
⑴、被上訴人之前手黃瑞明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先將其所有尚未經分割成為五筆
之原有坐落彰化市○○段第一○一○地號面積○.○三九四公頃一筆土地,向玉山銀行設定最高限額壹仟玖佰貳拾萬元抵押權。
⑵、嗣黃瑞明將該筆一○一○地號土地分割為一○一○、一○一○之一、二、三、
四地號等五筆,以一○一○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一○一○之
一、二、三、四地號等四筆保留,仍登記為其自己所有,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與玉山銀行訂立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約定擔保物變更為一○一○、一○一○之一、二、三、四地號等五筆及九一四之二八地號土地,權利價值變更為最高限額貳仟肆佰萬元,經彰化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彰資字第○九四七四○號收件,同年月十八日辦理變更為最高限額貳仟肆佰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
⑶、黃瑞明原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邀被上訴人子○○為連帶保證人,填具授信申請
書,向玉山銀行申請貸款額度為壹仟陸佰萬元,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貸款壹仟壹佰萬元匯給訴外人協源皮件廠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貸款伍佰萬元匯給訴外人 盧芳君 。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清償壹仟壹佰萬元及伍佰萬元貸款。
⑷、黃瑞明所經營之「瑞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填具授信申
請書,以黃瑞明及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玉山銀行訂立授信約定書,以「瑞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名義,將授信額度提高為貳仟萬元,該行旋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放款伍佰萬元及壹仟伍佰萬元給「瑞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見放款收入傳票二張),「瑞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於同日提款壹仟陸佰零參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
⑸、壹仟伍佰萬元貸款,截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為止,以後無繳息紀錄。伍佰萬
元部分,截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金餘額為壹佰伍拾萬元,以後無繳息紀錄。
3、由前開事實及證據,足證系爭一○一○地號土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然實際上仍供原來所有人黃瑞明提供為貸款之擔保使用,被上訴人並未支付價款與黃瑞明,其買賣應屬虛偽。否則斷無於買受後,仍願提供設定抵押權給玉山銀行,又願意充任冤大頭,為黃瑞明及「瑞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理甚明(按瑞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資本總額:35,600,000元,統一編號:
00000000,依登記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最後變更日期:90/01/31之該公司登記資料顯示其董事長為黃瑞明、董事 黃瑞源 、董事 巫錫卿 ,被上訴人子○○並非該公司之股東,此請鈞院向經濟部網站查詢即明)。上訴人等人於準備程序中多次主張,均未見被上訴人於歷次準備程序提出任何反證,而其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所具答辯狀則隻字不提虛偽買賣之事實。足證系爭一○一○地號土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子○○名義,惟實際上仍為訴外人黃瑞明所有,要屬無疑。
㈣、被上訴人既非系爭一○一○地號土地真正所有人,實質上仍為黃瑞明所有,而系爭一○一○地號土地並非袋地,業經鈞院受命法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履勘現場,查明⑴系爭一○一○地號土地臨排水溝處,有搭設三座便橋通往文心街。⑵兩造均認臨一○○九地號(原審書記官制作之現場圖將一○○九地號誤寫為一○一九地號)土地之便橋,係彰化市公所所蓋。⑶另二座為訴外人黃瑞明向彰化農田水利會申請核准所蓋。⑷經實地測量結果,彰化市公所所蓋之橋樑長六米,寬五米(按實際上之寬度為七.一米),訴外人黃瑞明搭蓋橋樑長六米,寬三米等事實無誤,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在卷足憑。被上訴人對於該勘驗結果復表示:「無意見」,一○一○之一、二、三、四地號等四筆既有三座便橋直通文心街,則系爭一○一○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甚明,此乃從系爭一○一○地號土地之實質所有權屬於黃瑞明之事實,來論斷並非袋地。則原判決第六頁第八行謂:「原告主張分割前一○一○地號為袋地,堪信為真實」乙節,即屬違法。
㈤、系爭一○一○地號土地並無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之適用,理由如左:
1、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強調:「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要件,亦即必須符合「袋地」之要件而後可。
2、經查系爭一○一○地號土地未分割前,原來即可由文義橋通往文心街,此有上訴人癸○○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中所提出文義橋拆除前後之照片在卷為憑(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後附證物),被上訴人就受命法官質以:「黃瑞明買受時,一○○九號是私設道路,有何意見?」亦稱:「沒意見」,有筆錄為憑。
3、又文義橋拆除後,業經彰化市公所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在原地即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彰化市○○段九一四之六地號水利地上連接系爭一○一○地號土地與一二─一二計畫道路間,施工興建七.一公尺公尺寬之橋樑,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竣工,並經該所於同年九月六日驗收完畢,此有彰化市公所檢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施工位置圖影本在卷足憑。
4、黃瑞明向原法院拍定買受坐落彰化市○○段第一○一○地號土地○.○三九四公頃之後,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向訴外人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購買坐落同段九一四之二八地號土地,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其所經營之「瑞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申請自費在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九一四之六地號土地架設二座寬二米橋樑,經該會核准,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前架設完成,此有「使用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水利建造物」申請書、切結書、該會函影本各乙紙,附於一審卷第八八頁至九九頁為憑。被上訴人提出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影本辯稱便橋係於九十年四月才完成的云云(見鈞院卷第一六八頁正面倒數第七行、一七六頁、一七七頁),並無足採。而彰化市○○○於○段九一四之六地號土地興建寬度七米十之橋樑乙座,使第一○一○地號土地○.○三九四公頃得與彰化市○○街相通,亦有照片二幀附於一審卷第一四○頁,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答辯狀後附證三號為憑,因此,一○一○地號土地未分割之前,原可經由黃瑞明自己所有九一四之二八地號土地及在九一四之六地號土地自費興建之兩座橋樑及彰化市公所興建之寬度七米十之橋樑與彰化市○○街連絡,並非袋地,此亦有手抄式九一四之二八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件、現場照片十四幀為憑(見鈞院卷第四十一頁至六十八頁),是原判決理由第三點認定本件分割前一○一○地號土地為袋地,分割後之系爭一○一○地號土地亦為袋地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又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一○一○地號土地目前縱令無法直接與彰化市○○街(原判決誤寫為文心路)連絡,但一○一○之一、二、三、四地號等四筆土地,目前既均為黃瑞明所有,並非袋地,上開一○一○地號土地無論分割前或分割後,並無所謂:「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之情形,業經鈞院受命法官勘驗明確,已如前述,則原有第一○一○地號整筆土地○.○三九四公頃,分割後剩餘之系爭被上訴人所有第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八公頃,係自黃瑞明受讓而來(姑不論其為虛偽買賣與否),依據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亦僅得通行一○一○之一、
二、三、四地號等四筆土地,與彰化市○○街連絡,而不得主張通行上訴人共有系爭一○一五地號土地甚明。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所具答辯狀理由第二點辯稱:「系爭一○一○地號土地分割前及分割後均為袋地」云云(見鈞院卷第一五七頁第二行),顯不實在。本件系爭一○一○地號土地,顯不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黃瑞明所有一○一○之一、
二、三、四地號等四筆土地既可指定建築線,則被上訴人所有第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八公頃通行黃瑞明所有一○一○之一、二、三、四地號等四筆土地後,黃瑞明本應預留適當之通路,供被上訴人建築房屋時可申請指定建築線,則被上訴人所有第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八公頃並非無從指定建築線,是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二行載稱:「系爭土地無從指定建築線」乙節,顯然不實,殊無可採。至於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四行所謂:「通行上述向水利會申請建造之橋樑連接彰化市○○街,亦須經由上述一○一○之二地號土地及上述九一四之二八地號土地,其所需通行之鄰地面積較大」乙節,亦係基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之結果,不得違反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任令被上訴人不通行黃瑞明(讓與人)所有一○一○之一、二、三、四等筆土地與彰化市○○街連絡,而縱容被上訴人便宜通行上訴人所共有一○一五地號土地。是原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顯有不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適用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例不當之違法甚明。
㈤、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所具上訴理由狀附手抄式一○一○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該土地雖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分割增一○一○之一、二、三、四地號等四筆,惟仍登記為黃瑞明所有,而黃瑞明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瑞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名義,向彰化農田水利會提出水利建造物申請書,申請架設橋樑,經該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核准建造,此有該會八八彰水管灌字第○九一一二號函、切結書、橋面施工圖影本附於一審卷第八八至九一頁為憑。按同一所有人之同一筆土地,縱經分割為數筆,其中有一筆或數筆成為袋地,並無主張鄰地通行權之餘地,此觀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之法理至明,蓋同一所有人並無對於同一所有人支付償金之必要。因此,黃瑞明刻意將一○一○地號土地分割為五筆,不得認為袋地。而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登記為系爭一○一○地號土地所有人,縱認其買賣非屬虛偽意思表示,然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亦僅得通行黃瑞明所有一○一○之一、二、三、四地號等四筆土地,而與文心街聯絡。是系爭一○一○地號土地縱於分割後,由被上訴人取得,而無法直通文心街,但因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結果,既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其本身即有法定無償通行權,而不得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一○一五地號土地之有償通行權,否則即屬權利濫用。此乃從系爭一○一○地號土地擁有法定無償通行權來論斷並非袋地。
㈥、一○一五地號土地依據已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書圖及地籍謄本核對,該筆土地臨接十五公尺計畫道路(大埔路),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公共設施道路用地,此有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府城計字第○九一○二三一七六三○號函在卷足憑(見鈞院卷第一九五頁),顯見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在原審主張:「一○一五地號土地現已是編為道路用地,我方主張通行一○一五地號土地全部,如由北邊是不能同行的」云云(見一審卷第二十二頁倒數第六、七行),其所提出彰化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乙紙內載之土地○○○區○○道路用地」乙節(見一審卷第二十四頁),均不實在。原判決依據被上訴人不實之主張及彰化市公所出具不實之彰化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認定:「一○一○地號土地○○○區○○○道路用地」云云(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九行),殊屬嚴重違誤。
㈦、黃瑞明所有一○一○之一、二、三、四地號等四筆土地既有三座橋樑可直通文心街(其實,將來應不祇此三座,黃瑞明隨時可依原審卷第一三五頁模式,向彰化農田水利會申請更多座之便橋,否則黃瑞明為聰明之建築商,當初豈非揮金購置糞土-1010地號土地,違背經驗法則,不待辯而自明矣!),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一號判例意旨,亦僅得通行黃瑞明所有一○一○之一、二、三、四地號等四筆土地,由該橋樑與文心街聯絡,不得對於上訴人主張通行一○一五地號土地。
㈧、黃瑞明及被上訴人為矇蔽法院起見,企圖無償或便宜使用上訴人共有系爭一○一五地號土地,竟相互勾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由黃瑞明將第一○一○地號土地○.○三九四公頃分割為五筆,再將分割後系爭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八公頃,虛偽轉賣與被上訴人,使法院誤認系爭一○一○地號土地為袋地,經鈞院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收件彰字第七五九○號他項權利登記全部案卷影本(見鈞院卷第八十至八十九頁)及向玉山銀行調取「債務人黃瑞明、子○○以黃瑞明為設定義務人所設定最高限額貳仟肆佰萬元抵押權之全部借款申請書、約定書,借款往來明細、借款流向轉帳匯出或提款憑條、繳息資料等文件」(見鈞院卷第九十二至一○○頁)後,事實已昭然若揭,不容被上訴人再度矇蔽鈞院。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手抄式一○一○號、九一四之二八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現場照片二十一張,土地登記謄本六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系爭土地分割前及分割後均為袋地,原審法院所認,並無違誤。
1、分割前之彰化市○○段第一○一○號土地係訴外人黃瑞明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經由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完成移轉登記而取得,上開分割前一○一○地號土地周圍由同段九一四之六(九一四之六係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始分割成九一四之二七、二八二筆土地)、一○○九、一○一一、一○一五地號土地所圍繞,往北須經九一四之六地號土地始得與彰化市○○街相聯絡;而南邊之第一○一一地號土地與同段第一○一二等地號土地相連,並無通路;至於東邊之第一○○九地號土地雖為私設巷道,然因私設巷道係土地所有權人基於所有權效能對其所有土地而為之私人使用目的之設定,不具任何公用性質,是以倘無所有權人之同意,所有人以外之第三人斷無對之主張通行或使用之權利,經查,第一○○九地號土地之所有人除於第一○○九地號土地西邊界址處(即原第一○一○地號土地與第一○○九地號土地相鄰處)設置圍牆予以阻隔外,第一○○九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即上訴人己○○於原審勘驗系爭土地時更清楚表明第一○○九地號土地不願供他人使用,顯見第一○○九地號土地根本無法作為通行之用;又分割前第一○一○地號土地西邊需經由第一○一五地號土地始可與彰化市○○路相連,綜上可見,分割前第一○一○地號土地確屬袋地性質,洵堪認定。
2、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上開分割前一○一○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地號一○一○之一至一○一○之四共五筆土地,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訴外人黃瑞明雖取得自九一四之六分出之九一四之二八號土地,然上開五筆土地並未因此而直接與道路相通,即往北仍須經過為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之第九一四之六地號土地,始得與文心街相通。另查,訴外人黃瑞明曾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向台灣省彰化縣農田水利會申請自費架二座橋樑,該時已在系爭一○一○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完畢以後,且其申請建造之橋樑位置係經過九一四之二八地號土地始與分割後之上述一○一○之二、一○一○之三地號相連,與分割後之系爭一○一○地號土地仍未相連,又彰化市公所雖亦興建橋樑一座,但僅經過九一四之二八地號土地與分割後之上述一○一○之四地號相連,故而分割後之系爭一○一○地號土地仍無從直接經由上述橋樑通行至公路,足見分割後之系爭一○一○地號土地,亦為袋地,被上訴人原審起訴請求通行上訴人共有坐落彰化市○○段第一○一五地號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固有規定,然上開袋地通行權之限制規定,係針對因土地之一部讓與或分割而造成土地不通公路之情形,即土地係因讓與或分割始成為袋地時,才有限制通行分割或讓與人土地之情,換言之,倘土地原本即分割或讓與前即為袋地(非因分割或讓與而為袋地),則不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通行權限制之規定範圍內,適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本屬適法且應然。
1、上開經過九一四之二八地號土地而與分割後之上述一○一○之二、一○一○之三地號相連之橋樑雖係訴外人黃瑞明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向台灣省彰化縣農田水利會申請自費架設,然上開橋樑實際施工之時係在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即一○一○地號土地得經過一○一○之一地號土地至一○一○之二、之三地號土地,再經過九一四之二八地號土地而利用上開橋樑經過九一四之六地號土地通行至文心街,係於九十年五月以後始得為之。
2、由彰化市公所所興建,與第一○一四地號土地相連、經過第九一四之二八地號土地、第九一四之六地號土地而通往文心街之橋樑,依彰化市公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彰市工務字第0910042604號函示內容,係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始為驗收,易言之,第一○一○地號土地得經過一○一○之一、之二、之三地號土地至第一○一○之四地號土地,再經過九一四之二八地號土地而利用上開彰化市公所興建之橋樑經過九一四之六地號土地通行至文心街,係於九十年九月六日以後,才屬可能。
3、上開彰化市公所於九十年九月興建之新橋與所拆除之舊橋位置並不同一,拆除之舊橋係位第一○○九地號土地與第九一四之六地號土地之連接處,且該處亦同為第一○○九地號土地設置之圍籬所隔離,即僅有經過第一○○九地號土地者,始有通行該舊橋之可能,是上訴人單憑位置不明之照片乙紙主張第一○一○地號土地亦得通行舊橋而至文心街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4、綜上可知,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受讓取得系爭一○一○地號土地之時,系爭一○一○地號土地與分割前之情形相同,係屬袋地,系爭土地並非因受讓始成為不通公路袋地,依法自不在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通行權限制之適用範圍內,上訴人上訴主張云云,與法有違,自無可採。
㈢、又依「使用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水利建造物切結書」第三點之規定,「架設橋涵:::如貴會事業上認為需要時並得通知具切結書人限期改善或撤除,不得提出異議或任何主張。」(參見原審卷第九十頁),是依上開規定,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可隨時、任意提出撤除橋涵之要求,可見訴外人黃瑞明自費建造之橋涵,僅供暫時通行之用,只具暫時性,是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利用上開二座橋涵行經第九一四之六地號土地而通行至外云云,與民法規定通行權之物權性質有所未合,自不足採。
㈣、八十八年間訴外人黃瑞明為順利能向銀行貸款,請求被上訴人為其擔任保證人,而基於多年之情誼,在黃瑞明保證必負全責之保證下,被上訴人遂允其所請同意擔任保人。嗣於八十九年四月間,黃瑞明再向銀行續行借款之時,被上訴人雖基於兩人間之情誼而不忍拒絕黃瑞明所提續任保證人之請求,然對借款保證債務乙事仍不免有所擔憂,為能保障權利,被上訴人向黃瑞明提出購買其所有土地之要求,於八十九年七月間以總價六百七十五萬元整之價額向黃瑞明購買第一○一○地號土地,雙方約定該筆第一○一○地號土地負責擔保之借款債務為四百五十萬元,即黃瑞明於清償期屆至欲塗銷抵押權時,該時被上訴人則須負擔其中四百五十萬元債務清償之責,而剩餘二百二十五萬元之買賣價金,依約被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九十年三月五日及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匯款七十五萬元、一百二十五萬元及二十五萬元與黃瑞明而給付完畢,上訴人指稱虛偽買賣云云,實屬無稽。
㈤、原本座落於分割前第一○一○地號土地、門號號碼為彰化市○○路○○○號之建物,其所在位置本係緊鄰第一○○九地號土地,且向係經過第一○一五地號土地而通行至大埔路,是以被上訴人採取經過第一○一五地號土地而至大埔路之通行方式,亦屬事理之當然,上訴人徒因現今第第一○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變更而空言抗辯第一○○九地號土地之私設道路可為通行並拒絕被上訴人通行為系爭土地之正常利用,實難謂與法相合。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證一號:建物測量成果圖乙份及照片二紙。
證二號:照片二禎。
證三號:土地登記謄本乙份。
證四號: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勘驗筆錄影本乙份。
證五號:混凝土送貨單二份。
證六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
證七號:存摺影本乙份。
證八號: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乙份。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一○一○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必須經過戊○○○、庚○○、辛○○、己○○、丙○、 章溪圳 (已死亡,由上訴人丑○○、甲○○、乙○○、壬○○、丁○○繼承)共有之同段第一○一五地號、面積○.○○一四公頃土地,始能通行至彰化市○○路。分割前一○一○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癸○○所有,該土地本即為袋地,周圍由同段九一四之六、一○○九、一○一一、一○一五地號土地所圍繞,系爭土地於彰化縣政府計劃拓寬彰化市○○路,即已在徵收計劃中,且其土地○○○區○○○○○道路用地,因部分尚未拓寬,故附近之同段一○一一;一○一四、一○一八、一○一九、一○二○、一○二一地號土地均留有一小筆土地,但該些土地均為通行至大埔路所必經之地。嗣上訴人癸○○所有之上述分割前一○一○地號土地,由訴外人黃瑞明經法院拍賣取得,將其分割為同段一○一○及一○一○之一至一○一○之四地號等五筆土地,而將分割後系爭一○一○地號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請求通行系爭土地,為由來已久之通行現狀,系爭土地面積僅○.○○一四公頃,現供他人擺設攤位,如供被上訴人通行,亦可取得償金,被上訴人所有之上述袋地亦能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益,應是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式。同段一○○九地號土地共有人,雖留有道路供通行,但共有人表示係留設自用,非供公眾通行,且更於與上述一○一○之四地號土地界址處修造圍牆,故縱上述分割前一○一○地號土地未經分割,原告亦無法通行上述一○○九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又系爭一○一○地號土地北邊雖有巷道,但尚需通過同段九一四之二八地號、九一四之六地號(目前為溝渠)土地,目前不僅無法通行,亦非損害鄰地最小之通行方法。受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袋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等共有坐落彰化市○○段第一○一五地號、面積○.○○一四公頃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上訴人應將上述土地留作通路供被上訴人通行,並不得在上述通路上營建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上訴人則以:㈠分割前一○一○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癸○○所有,經法院拍賣而由訴外人黃瑞明取得後,分割為同段一○一○及一○一○之一至一○一○之四等五筆土地,惟一○一○地號土地分割前訴外人黃瑞明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向台灣省彰化縣農田水利會申請在上述土地前面,自費架建二座橋樑,以便直接通行至彰化市○○街,並經核准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前完成在案,亦有彰化市公所在其上述土地前面興建寬七米十之橋樑一座,可直接通行至彰化市○○街。㈡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向訴外人黃瑞明購買系爭一○一○地號土地時,已知悉該土地有上述三座橋樑可直接通行至彰化市○○街,無須經由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通行至彰化市○○路之必要。㈢黃瑞明及被上訴人為矇蔽法院起見,企圖無償或便宜使用上訴人共有系爭一○一五地號土地,竟相互勾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由黃瑞明將第一○一○地號土地○.○三九四公頃分割為五筆,再將分割後系爭一○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二八公頃,虛偽轉賣與被上訴人,使法院誤認系爭一○一○地號土地為袋地,經鈞院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八十八年四月九日收件彰字第七五九○號他項權利登記全部案卷影本及向玉山銀行調取「債務人黃瑞明、子○○以黃瑞明為設定義務人所設定最高限額貳仟肆佰萬元抵押權之全部借款申請書、約定書,借款往來明細、借款流向轉帳匯出或提款憑條、繳息資料等文件」後,事實已昭然若揭。㈣一○一五地號土地依據已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書圖及地籍謄本核對,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公共設施道路用地。㈤黃瑞明所有一○一○之一、二、三、四地號等四筆土地既有三座橋樑可直通文心街,其中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彰化市○○段九一四之六地號水利地上連接系爭一○一○地號土地與一二─一二計畫道路間七.一公尺寬之橋樑,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施工,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竣工,並經於同年九月六日驗收完畢。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取得系爭一○一○地號土地時,彰化市公所興建之第三座七.一公尺寬之橋樑,既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竣工,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一號判例意旨,亦僅得通行黃瑞明所有一○一○之一、二、三、四地號等四筆土地,由該橋樑與文心街聯絡,不得對於上訴人主張通行一○一五地號土地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述分割前一○一○地號土地係袋地,原為上訴人癸○○所有,嗣由訴外人黃瑞明經法院拍賣取得後,分割為同段一○一○及一○一○之一至四等五筆土地,被上訴人嗣購買而取得上述分割後系爭一○一○地號土地,坐落同段第一○一五地號系爭土地,為上訴人等所共有,二筆土地相鄰接,上訴人丑○○、甲○○、乙○○、壬○○、丁○○為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章溪圳之繼承人,上訴人癸○○曾在上述分割前一○一○地號土地建造建物,即以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並通行至彰化市○○路,該建物門牌號為彰化市○○路○○○號,嗣被上訴人取得上述分割後系爭一○一○地號土地,欲建造建物,惟上訴人不准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執照、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相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之系爭一○一○號土地對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述分割前一○一○地號土地周圍由同段九一四之二八、一○○九、一○一一、一○一五地號土地所圍繞,其北邊需經由上述九一四之二八地號土地及同段九一四之六地號土地始得經由巷道與彰化市○○街相聯絡,其東邊之上述一○○九地號土地雖現有私設巷道,但其共有人即上訴人己○○稱其該地所留設之道路不願供外人通行等語,且上述一○○九地號土地西邊界址處現有圍牆圍繞,無法通行,另其南邊之上述一○一一地號土地與同段一○一二等地號相連,亦無通路,其西邊需經由上述一○一五地號土地始可與彰化市○○路相連,有上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相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及原審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被上訴人主張上述分割前一○一○地號為袋地等情,堪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此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分割前一○一○號土地,既為袋地,依上開規定自得通行西邊一○○九號土地之私設道路,該道路並有拆除前文義橋與文心街相通(文義橋嗣經市公所拆除拓寬為七.一公尺之新橋),此有上訴人所提拆除前後之照片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此係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相鄰間雖有圍牆,亦得就通行部分訴請拆除。是分割前一○一○號土地並不得主張通行系爭一○一五號土地。
㈢、嗣一○一○號土地雖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分割為同段一○一○及一○一○之一至一○一○之四等五筆土地,惟所有人仍同為黃瑞明,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五頁),黃瑞明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向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購買坐落同段九一四之二八地號土地,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其所經營之「瑞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申請自費在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九一四之六地號土地架設二座寬二米橋樑,於申請書載明供「一○一○號」土地使用,經該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核准,應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前架設完成,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使用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水利建造物」申請書、切結書、該會函影本各乙紙(見原審卷第八八頁至九九頁、本院卷第四十二頁)。而該橋樑確已架設完成,此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上訴人所提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六十八頁照片⑬),至被上訴人提出預拌混凝土送貨單影本辯稱:便橋係於九十年四月才完成的云云,惟查除上訴人癸○○不爭執外,為其餘上訴人否認,經查該橋樑僅屬小工程,既經土地所有人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同意建造,衡情實際施作時間不逾一週,連同向主管建築管理機關申請核准建造,斷無逾越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定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前架設完成之期限,是被上訴人所稱於九十年四月才完成的云云,難認可採。又分割後之一○一○號土地係於分割後逾一年及便橋完成後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始以買賣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調解卷宗第八頁),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此為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惟如土地嗣後與公路已有適宜之聯絡,而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周圍地所有人自無再容忍其通行之義務,土地所有人不得再主張通行周圍地」,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八一號判例。本件分割前一○一○號土地於分割前已得主張通行西邊一○○九號土地之私設道路,經由前述文義橋與文心街相通,並不得主張通行系爭一○一五地號土地。分割後之五筆土地仍屬黃瑞明一人所有,並經以供分割後一○一○號土地使用為由申請並核准在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九一四之六地號土地架設二座寬二米橋樑,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前架設完成後。被上訴人始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向黃瑞明買受取得,依前開說明,僅得通行受讓人黃瑞明一○一○之一至四號及九一四之二八號土地,再通行經核准架設供一○一○地號土地通行之台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九一四之六地號土地上二座寬二米橋樑至文心街公路。雖被上訴人主張該二座橋係九十年四月才完成的云云,並非可採,已如前述,或縱認屬實,於該二座橋完成前,被上訴人亦僅得通行受讓人黃瑞明一○一○之一至四號土地,再主張通行一○○九號土地私設道路經文義橋至文心街之公路,並無主張通行系爭一○一五土地之權利。且其後彰化市公所在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彰化市○○段九一四之六地號水利地上,將原有文義橋拆除擴建七.一公尺寬連接一○○九地號及黃瑞明一○一○之四地號土地與文心街間之橋樑,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施工,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竣工,並於同年九月六日驗收完畢,此有彰化市公所檢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施工位置圖影本在卷足憑。是被上訴人彰化市公所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興建完成該七.一公尺寬之橋樑後,被上訴人亦得通行黃瑞明之上開土地通行至文心街,更無使用上訴人系爭一○一五號土地之餘地。
㈣、至被上訴人雖以系爭一○一五地號土地於彰化縣政府計劃拓寬彰化市○○路,即已在徵收計劃中,且其土地○○○區○○○○○道路用地云云,並提出彰化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記載土地○○○區○○道路用地」乙節為證(見一審卷第二十四頁),惟查一○一五地號土地依據已公告實施之都市計畫書圖及地籍謄本核對,該筆土地臨接十五公尺計畫道路(大埔路),其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非公共設施道路用地,此有彰化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府城計字第○九一○二三一七六三○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九五頁),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㈤、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癸○○曾在上述分割前一○一○地號土地建造建物,即以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並通行至彰化市○○路,該建物門牌號為彰化市○○路○○○號,被上訴人取得分割後一○一○號土地計劃於該地起造建物,因無法指定建築線,致無法申請建築執照,且無法通行至公路。惟查:被上訴人既僅得通行受讓人黃瑞明前開土地及前述之三座橋樑與文心街之公路聯絡,並非無法通行至公路。至其欲起造建物,亦應由其所通行黃瑞明之土地提供私設道路以為配合被上訴人指定建築線,並不得對上訴人主張以系爭一○一五地號作為道路配合指定建築線,又被上訴人係自黃瑞明受讓分割後一○一○號土地,並非自上訴人受讓,則分割前一○一○地號土地原有建物如何指定建物線及使用情形,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無權比照使用,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暨僅得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得通行黃瑞明所有土地及前述三座橋而與文心街公路聯絡。對上訴人系爭一○一五號土地並無通行權。其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等共有坐落彰化市○○段第一○一五地號、面積○.○○一四公頃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命上訴人應將上述土地留作通路供被上訴人通行,並不得在上述通路上營建或為其他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B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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