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契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分行法定代理人甲○○
丙○○被上訴人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丁○○○與乙○○間就坐落於臺中縣○○鄉○○段第三二一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丁○○○應將臺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就前項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查本件被上訴人乙○○係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人,迄今尚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百零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九元,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母即被上訴人丁○○○。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被上訴人則以前開借款,由被上訴人提供台中縣○○鎮○○段二六二之一三地號應有部分六千四百一十分之三百一十之土地一筆,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鎮○○街○○號七樓之一及七樓之二之房屋二筆作為擔保(建物部分為八八點八八坪、土地部分為九點三七坪),對於上訴人債權之獲得清償並無妨礙。惟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同一棟大樓同一社區六樓之一之建物九十年七月十日法拍屋成交價為六十六萬九千元,前開擔保物面積約為同一社區六樓之一建物之三倍,故以此推算前開擔保物約為一百八十萬元之價值,顯然不足清償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原審竟認前開擔保物有四百零八萬元之價值,與上訴人之預估價值一百八十萬元,足足有二百二十八萬元之差距,出入不可謂不大。原判決認前開擔保物有四百零八萬元之價值,其理由為影響不動產價格之因素,包括戶外居住環境之保健性(例如:交通、空氣污染、治安、衛生環境)、便利性(例如:交通易達性、商業機能、保健醫療資源、教育資源)、舒適性(例如:遊憩場所、空地、密度、日照、通風),以及室內居住環境之空間規模(例如:住宅規模、住宅內部配置、建築面積)與住宅之性能(例如:住宅安全感、住宅舒適感、住宅安全性)等等。自上述原審所列影響不動產價格因素觀之,縱然上訴人能夠提出與擔保物坐落地點相同、格局相同、面積相同、方位相同之建物的拍賣價格,即是與前開擔保物相毗鄰或對面建物之價格,原審亦能以上開諸多因素認上訴人所提的建物價格不能與前開擔保物相提並論,因此,被上訴人所提供的擔保物是否足以清償借款債務,實有送請具有公信力與專業鑑定技術之鑑定機構鑑價之必要,為此,懇請將前開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擔保物,指定公正及專業之鑑定機構鑑價。
㈡、被上訴人謂「乙○○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邀同連帶保證人 張文儀 向上訴人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乙事,實為張文儀使用被上訴人乙○○等多人名義,為其興建銷售之房地辦理產權登記,並提供上開登記在被上訴人乙○○等人名下房地,以房地登記名義人及張文儀共保方式,向上訴人辦理抵押借款;即以使用被上訴人等人名義分散貸款,而集中由張文儀一人使用,但被上訴人乙○○並非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亦未取得借貸款項,迄今相關房地之本息亦悉由張文儀一人繳納,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並同意,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表意人與相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之規定,兩造間之借款約定既非真意,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惟本件真正之借款人為乙○○,事證明確,被上訴人辯詞,不值一駁,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貸放予被上訴人四百五十萬元,同日將上述金額轉入被上訴人二一六五四六帳號。因此,本件真正之借款人為乙○○,不容被上訴人狡辯,至於乙○○取得借款後如何運用,上訴人無從過問,亦與上訴人無關。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張文儀向其借款四百五十萬元乙事,實為張文儀使用被上訴人乙○○等多人名義,為其興建銷售之房地辦理產權登記,並提供上開登記在被上訴人乙○○等人名下房地,以房地登記名義人及張文儀共保方式,向上訴人辦理抵押借款;即以使用被上訴人等人名義分散貸款,而集中由張文儀一人使用,但被上訴人乙○○並非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亦未取得借貸款項,迄今相關房地之本息亦悉由張文儀一人繳納,此為上訴人所明知並同意,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之規定,兩造間之借款約定既非真意,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㈡、退萬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乙○○為借款債務人,惟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債權人雖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但以債務人所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始得撤銷,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害及債權即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而言;至於「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如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借款係以登記在被上訴人乙○○名下之不動產為「抵押擔保借款」,實為十足房地擔保借款,並非信用貸款,是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擔保物登記簿及不動產調查表附表足徵;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縱有借款債權,但既有擔保物可供取償,被上訴人縱將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無償贈與被上訴人丁○○○,然對上訴人債權之獲得清償並無妨礙,上訴人自不得撤銷被上訴人間之贈與契約。
㈢、復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闡釋甚明;同理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亦須證明自己之權利,因債務人之行為受有損害,始得行使撤銷權;然被上訴人乙○○之借款,除為設定房地抵押擔保之借款外,借款金額原為四百五十萬元,但迄上訴人起訴請求時,已陸續清償本金四十一萬八千五百零一元,僅餘四百零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九元未還,是擔保物之價值並無不足以清償借款之情事;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透明房訊法拍屋全球資訊」乙文,固有建坪二二‧四坪,拍定價格為六十六萬九千元之實例,惟影響不動產價格之因素,包括戶外居住環境之保健性,便利性、舒適性,以及室內居住環境之空間規模與住宅之性能等等,不一而足,原審判決已為敘明外;另影響法拍屋成交價格除前開因素外,是否有第三人占用(含租賃),法院是否點交,房屋使用現況...等,亦均足以影響拍賣價格,是上訴人以拍賣狀況不詳之其他建物拍賣價格,逕自認定本件擔保物不足以清償尚餘之借款,顯屬無據。
㈣、上訴人係以害及債權為由,於原審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查:依法院囑吒鑑價結果系爭土地現值為三百四十一萬零四百零九元,另回估至九十年四月則價值為三百三十二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均不足以清償以系爭土地向台中縣大安鄉農會設定抵押借款之貸放金額九百萬元,是系爭土地縱以贈與契約移轉給被上訴人丁○○○,亦不致害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乙○○之債權,故本件上訴人並無請求法院為審判之實際利益,為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自應駁回上訴人無益之請求。
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積欠本金、利息四百零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九元未還;然上開借款乃提供坐落台中縣○○鎮○○段○○○○○○○號應有部分六千四百十一分之三百一十之土地一筆,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鎮○○街○○號七樓之一及七樓之二之房屋二筆作為擔保;而前開擔保物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八十五年製作之擔保物登記簿、不動產調查表附表記載,鑑定價格為六百零一萬六千四百六十四元,另依法院囑託鑑價結果,上開擔保物現值為四百零一萬零三百八十元,回估至九十年四月則價值為四百零七萬一千一百五十五元,是擔保物之價值應足以償還上訴人之債權。而查:有擔保物權之債權,如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本件上訴人之請求,顯與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詐害行為之撤銷要件不合。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訴狀誤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邀同訴外人張文儀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四百五十萬元,詎其僅依約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止,系爭借款即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乙○○嗣後復陸續還款,惟迄今尚欠上訴人本金共計四百零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惟乙○○為求脫免清償責任,竟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將其坐落台中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系爭土地,無償贈與其母即被告丁○○○,乙○○就系爭借款雖有提供坐落台中縣○○鎮○○段二六二之一三地號應有部分六千四百一十分之三百一十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鎮○○街○○號七樓之一及七樓之二房屋作為擔保,惟該地段房價下跌,前開擔保物預估僅可賣得一百八十萬元,而乙○○除前開擔保物及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顯不足以清償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之債權因乙○○之無償行為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請求丁○○○回復原狀,塗銷系爭土地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知悉系爭借款實際借款人為張文儀,乙○○並未實際取得系爭借款,其本息均由張文儀一人繳納,上訴人迄今仍逕向張文儀催繳本息,兩造間之借款約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本件借款為設定房地抵押之擔保借款,擔保物之價值於設定抵押經上訴人估價已明顯超過債權額,且同地段同棟其他房屋之拍賣價格並不等同本件擔保物之價值,上訴人應俟前開擔保物拍賣後仍不足清償本件債務時,方得謂乙○○之無償行為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而該擔保物之價值經法院囑託鑑價之結果,於九十年四月間乙○○贈與系爭土地時為四百零七萬一千一百五十五元,上訴人主張乙○○積欠之本金及利息為四百零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九元,是擔保物之價值應足以償還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並不因乙○○之贈與行為致有債權不能受償之情事,其遽然行便撤銷訴權,顯屬無據;況系爭土地之現值經法院囑託鑑價之結果為三百四十一萬零四百零九元,而系爭土地業經向台中縣大安鄉農會設定抵押借款九百萬元,系爭土地並不足以清償該抵押借款,系爭土地移轉給丁○○○,亦不致害及上訴人對乙○○之債權,上訴人並無請求法院為審判之實際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乙○○提供坐落台中縣○○鎮○○段二六二之一三地號應有部分六四一○分之三一○之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鎮○○街○○○號七樓之一及七樓之二房屋設定抵押,並邀張文儀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向上訴人借款四百五十萬元,詎乙○○僅依約繳納本息至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系爭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乙○○嗣後陸續還款,迄今尚欠本金四百零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九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後乙○○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母子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系爭土地,向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登記予被上訴人丁○○○,經該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登記完畢,乙○○除系爭土地及前開擔保物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系爭借款(乙○○名下之坐落台中縣○○鄉○○○段新庄子小段三八之九、三八之一、三八之三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鄉○○○路七之四七號、七之四八號房屋已設定抵押分別向上訴人借款一百九十二萬元及一百九十二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催告函及其回執、代收付存款明細表、印鑑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擔保物登記簿、不動產調查表附表、轉帳支出傳票、放款計息單代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放款貸放傳票、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該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定有明文。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所謂有害及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減弱其清償力,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且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且債權人行使撤銷權,原不必有執行名義,其債權亦不必已屆履行期,即其債權之發生原因亦可不必過問(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四八號判決)。又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以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例);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一三號判例)。本件乙○○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丁○○○,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辦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其所為顯係以處分財產權為目的之無償法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撤銷乙○○上開無償贈與行為,自應審酌乙○○為上開無償行為之當時是否致其可清償上訴人之財產減少而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查系爭借款業據乙○○提供前開擔保物為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而為擔保,上訴人對於乙○○之債權,既有該擔保物可供取償,自應先證明系爭借款之擔保品不足以清償乙○○所欠款項,且上訴人之債權確因乙○○之無償行為致受損害,有害及債權之實現。本件上訴人主張乙○○借款所提供之擔保物,預估僅可賣得一百八十萬元,顯不足以清償上訴人之債權,上訴人之債權即因乙○○之無償贈與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知悉本件借款實際借款人為張文儀,乙○○未取得借款,其本息亦由張文儀繳納,兩造間之借款約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且擔保物之價值於設定抵押經上訴人估價已明顯超過債權額,迄乙○○贈與系爭土地時,擔保物之價值仍有四百零七萬一千一百五十五元,應足以償還上訴人之債權四百零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九元;又系爭土地之現值為三百四十一萬零四百零九元,但該土地已經設定抵押向台中縣大安鄉農會借款九百萬元,系爭土地移轉給丁○○○,不致害及上訴人對乙○○之債權,上訴人並無撤銷之實益等語。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辯兩造間之借款約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上訴人無撤銷乙○○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之實益,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上訴人與乙○○間本件借款之約定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借款所提供之擔保物於其贈與系爭土地時,擔保物之價值是否足以償還上訴人之債權?及系爭土地之現值是否不足償還台中縣大安鄉農會之抵押借款?茲分述於後。
五、系爭借款係以乙○○之名義所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放款貸放傳票、轉帳收入傳票所示(附本院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上訴人係將乙○○所借之四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撥入其二一六五四六號帳戶,再由卷附之轉帳支出傳票、放款計息單代收入傳票所載(附原審卷第五十六至五十九頁),系爭借款之本息係以乙○○之名義繳納,並以前揭帳戶內之款項由上訴人自動扣繳,顯然系爭借款之實際借款人即是乙○○,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借款實際借款人為張文儀,乙○○並未實際取得系爭借款,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至上訴人將乙○○所借之四百五十萬元撥入其帳戶後,乙○○縱將該款項交給張文儀,並由張文儀負責本息之繳納,均與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與乙○○間系爭借款之約定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無法證明,尚屬無據。
六、乙○○借款所提供之前開擔保物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曾經上訴人審核並徵信鑑價,斯時上開擔保建物之鑑定價格為六百零一萬六千四百六十四元(即房地時價總額減去應計土地增值稅減去建物折舊率),而上訴人以該鑑定價近八成即四百五十萬元為本件放款值,故斯時擔保物之價值確實超過上訴人之債權額。惟近年來經濟不景氣,不動產市價蕭條,擔保物之價值會滑落,自屬當然。乙○○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丁○○○,則乙○○之處分行為是否會影響上訴人之債權,即應以九十年四月間之擔保物價值為準。上訴人主張擔保物預估僅可賣得一百八十萬元,顯不足以清償上訴人之債權,無非以同一棟大樓之六樓之一號建物,於九十年七月十日法拍屋成交價僅為六十六萬九千元,該擔保物之面積為該六樓之一號建物之三倍大,以此推算該擔保物之價值應約為一百八十萬元為據,並提出透明房訊法拍屋全球資訊網全文資料為證(附原審卷第五十二頁)。而依該透明房訊法拍屋全球資訊全文資料之內容固載為:「坐落台中縣○○鎮○○段二六二之一三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鎮○○街○○號六樓之一房屋於九十年七月十日開標,其建坪為三十二點四坪,地坪為三點四坪,投標底價為六十四萬元,拍定價為六十六萬九千元」,惟影響不動產價格之因素實包括戶外居住環境之保健性(例如:交通、空氣污染、治安、衛生環境)、便利性(例如:交通易達性、商業機能、保健醫療資源、教育資源)、舒適性(例如:遊憩場所、空地、密度、日照、通風),以及室內居住環境之空間規模(例如:住宅規模、住宅內部配置、建築面積)與住宅之性能(例如:住宅安全感、住宅舒適感、住宅安全性)等等,不一而足,故即便位於同一棟大樓之兩間建物,每因方位坐落、室內格局、日照通風、實際使用面積之不同,其價格因素即因此相異,不可一概而論。上訴人以與前開擔保物同棟之其他建物拍賣價格為據,逕自推估認定前開擔保物市價僅值一百八十萬元,未免率斷,無法採信。但該擔保物經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間有限公司(下稱華聲公司)鑑價之結果,於九十年四月間之價值為四百零七萬一千一百五十八元,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被上訴人對該鑑價結果並無意見,上訴人則認華聲公司之鑑價太高,但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華聲公司之鑑價結果有何不當,僅空言指摘,應無可採,華聲公司之鑑價結果自可採信。因此本院以該擔保物四百零七萬一千一百五十八元之價值,評斷是否足以清償上訴人之債權。查上訴人係主張乙○○於無償贈與系爭土地時,連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所借之另二筆借款一百九十二萬元及一百九十二萬元(以坐落台中縣○○鄉○○○路七之四七號、七之四八號房地設定抵押,其中一筆借款尚欠本金一百七十萬九千三百三十三元),共欠本金七百六十六萬七千七百零四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之準備書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上開之主張並未爭執。上訴人雖於起訴狀載明乙○○之借款,尚欠本金四百零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見原審卷第六頁),但上訴人隨即於九十一年二月之補充理由狀指稱乙○○之借款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未攤還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到期,雖乙○○之後陸續還款,上訴人無拒絕受償之道理,但並不影響原已視為到期之法律效果,至本案起訴時餘欠本金四百零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再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轉帳支出傳票及放款計息單代收入傳票所示(附原審卷第五十六、五十七頁),乙○○係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償還三萬四千九百二十八元,支付本金一萬三千九百十一元,及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之利息二萬零五百二十元與違約金四百九十七元,所欠本金由四百十萬九千四百零九元成為四百零九萬五千四百九十八元。由乙○○於贈與系爭土地後始償還本金一萬三千九百十一元,及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之利息與違約金,顯然乙○○於贈與系爭土地時,所欠上訴人之債務並不衹本金四百零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所謂本金四百零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應係上訴人九十年十二月間起訴當時,乙○○所欠之債務。乙○○於贈與系爭土地時所欠上訴人之債務,本金應在四百十萬九千四百零九元以上,利息及違約金應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算,乙○○借款之利息顯已積欠六個月之多(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四月十五日),以四百十萬九千四百零九元每個月利息二萬零五百二十元計算,乙○○積欠之利息共十二萬三千一百二十元,合計乙○○所欠上訴人之債務應在四百二十三萬二千五百二十九元以上(本金至少四百十萬九千四百零九元,以四百十萬九千四百零九元計算,利息亦以本金四百十萬九千四百零九元為準,違約金未算入),因此擔保物之價值四百零七萬一千一百五十八元,顯不足以清償上訴人之債權。乙○○嗣後雖為部分清償,但迄今仍欠上訴人本金四百零八萬一千四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算之利息與違約金,而擔保物之價值經華聲公司鑑價之結果,目前為四百零一萬零三百八十元,擔保物之價值從未超過乙○○所積欠之借款本息,被上訴人辯稱擔保物之價值足以償還上訴人之債權,尚無可採。
七、系爭土地已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六十萬元,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二十四萬元,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三百九十六萬元,第五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八百八十萬元予台中縣大安鄉農會,此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而乙○○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台中縣大安鄉農會所借之款項,迄九十一年八月七日止,金額應為九百萬元,此有台中縣大安鄉農會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九一)安農信字第一七九四號函及檢送之擔保放款帳卡及餘額查詢單在卷足稽(附本院卷第四十八至五十三頁),乙○○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所借之款項,應尚有九百萬元未清償,而系爭土地經本院囑託華聲公司鑑價之結果,目前之價值應為三百四十一萬零四百零九元,此有鑑定報告書足憑,被上訴人因此抗辯系爭土地之價值不足清償台中縣大安鄉農會之抵押債權九百萬元,乙○○贈與系爭土地予丁○○○,對上訴人之債權並無影響,上訴人無訴請撤銷乙○○贈與行為之實益。但乙○○設定抵押向台中縣大安鄉農會借款之土地並不衹系爭土地,依兩造分別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附原審卷第九至十一頁、本院卷第九十七至一○五頁),乙○○係以台中縣○○鄉○○段第三二一號面積五五一四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第二九五號面積一七八○平方公尺,同段第三一八之一號面積一四三五平方公尺,同段第三一九號面積七○六一平方公尺等四筆土地設定抵押借款,該四筆土地面積合計為一五七九○平方公尺,每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二百元,且均在鄰近,四筆土地之價值應相當,本院以華聲公司就系爭土地之鑑價結果每平方公尺為一千二百三十七元計算該四筆土地之價值,應為一千九百五十三萬二千二百三十元(1237×15790=00000000),該四筆土地之價值應足以清償乙○○所欠台中縣大安鄉農會之九百萬元,被上訴人單就系爭土地之價值,非就乙○○提供擔保之全部土地價值,而認擔保物不足清償台中縣大安鄉農會之借款,要無足取。乙○○以價值一千九百五十三萬二千二百三十元之四筆土地設定抵押向台中縣大安鄉農會借款九百萬元,擔保物之價值於清償台中縣大安鄉農會之債權後仍有餘額,則系爭土地上訴人撤銷乙○○之贈與行為回復乙○○之名義,自可供上訴人求償之用,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無提起本件訴訟之實益,亦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乙○○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應有害於上訴人債權之實現,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丁○○○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未予詳察,遽予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應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陳蘇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吳麗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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