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補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鳳補字第39號
原   告 義鋐實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擁錡企業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385,616元,應繳裁
     判費新台幣4,1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3,190元。
  (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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